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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安丘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安民初字第1864号 [ 审官 ] 张丽伟
[ 代所 ] 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董云娜、周奉坡、李洪玉
[ 当人 ] 韩萍、赵志涛、李X、王乐强
 
韩萍与赵志涛、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8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萍。
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涛。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
被告李X。
被告王乐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冰。
原告韩萍与被告赵志涛、李X、王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萍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赵志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李X、王乐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李洪玉,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萍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志涛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华安路由东向北行驶至华安路人才小区东门口处时,在超越顺向行驶的鲁号普通客车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韩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韩萍和电动自行车又与鲁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韩萍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涛与李X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当中,现共花费医疗费65700元,另外,肇事鲁号、鲁号车辆均在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6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
被告赵志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赵志涛本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赵志涛和被告李X、王乐强共同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赵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李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李X驾驶的鲁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王乐强,李X系王乐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由雇主王乐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次事故中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对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判定。
被告王乐强辩称,李X驾驶的鲁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李X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但原告将我起诉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为: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李X沿华安路北侧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驶至环路人才小区时,赵志涛驾驶的车想要超越我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并非原告的所说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赵志涛的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然后原告被撞落地,他的电动自行车被撞飞,车子擦到我的车上,原告人并未与我的车辆接触,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韩萍和电动自行车又与鲁号普通客车相撞”。其次,原告称我的司机李X驾车逃逸,事实是李X见赵志涛撞人驾车逃逸,为了追赶车辆并记下车牌号,并报警,李X认为该事故与自己无关,原告的损失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和李X的起诉。
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本事故发生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代原告举证后我公司核实情况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赵志涛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华安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在超越顺向行驶的李X驾驶的鲁号普通客车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韩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韩萍和电动自行车又与鲁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韩萍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志涛与李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证,确定赵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王乐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提出异议,辩称李X并未驾车逃逸且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萍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7月14日,韩萍已花费医疗费94500元。
被告赵志涛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李X驾驶的鲁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乐强,该两肇事车辆均在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因赔偿问题,原告韩萍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65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4500元,该数额为韩萍自2014年5月18日至7月14日的医疗费损失。
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伤情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肇事车辆鲁号小型轿车的强险保单复印件、鲁V×××××号普通客车的强险保单复印件、李X的驾驶证复印件、赵志涛驾驶证复印件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萍与被告赵志涛、李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韩萍人身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萍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王乐强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李X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过程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赵志涛对事故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X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韩萍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被告李X、王乐强辩称仅凭原告韩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开庭时尚未出院,其先就实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损失数额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自2014年5月18日至7月13日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数额为94500元,被告李X、王乐强辩称原告韩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韩萍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9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赵志涛驾驶鲁号车、被告李X驾驶的鲁号车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韩萍的医疗费损失94500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
关于原告韩萍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损失74500元,因本院确认由被告赵志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赵志涛应当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52150元,因被告赵志涛已经为韩萍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还需赔偿原告32150元。因李X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其系被告王乐强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王乐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22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赵志涛赔偿原告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2150元;
三、被告王乐强赔偿原告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235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韩萍负担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赵志涛负担459元,由被告王乐强负担17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王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陈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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