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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56号 [ 审官 ] 刘志强
[ 代所 ] 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倩玲、黎耀华
[ 当人 ] 任中娜、任中越、苏世裕
 
任中娜、任中越与苏世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756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中娜,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任中越,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耀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世裕,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XX省电白县。
原告任中娜、任中越诉被告苏世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倩玲、黎耀华,被告苏世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任中越授权任中娜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产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2号铺(以下简称“上述商铺”),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于每月1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应依时交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若罔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任中娜与苏世裕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两原告交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2号商铺;3、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止租金17500元,违约金以1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48375元);4、被告已交纳的5000元房屋押金归两原告所有;5、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物业管理费按5元/平方米即246.3元/月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日物业管理费为1176.40元,至2014年3月1日电费为1015.2元)。
被告苏世裕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2号商铺的权属人为任中娜、任中越共同共有(以下称涉讼商铺,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
2009月12月3日,任中越委托任中娜与苏世裕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苏世裕向任中娜承租涉讼商铺,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一、二年月租金为25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按月结算,苏世裕于每月1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缴付租金(任中娜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南奥支行账号:62×××03);苏世裕支付两个月租金5000元作为押金;苏世裕依时交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苏世裕负责支付出租房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房屋租赁税、物业管理费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途,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书,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苏世裕支付了5000元给任中娜、任中越,并接收了商铺使用。2014年7月9日任中娜、任中越以苏世裕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收回涉讼商铺,苏世裕支付的押金归任中娜、任中越所有,以及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
诉讼中,任中娜、任中越认为,苏世裕一直占有使用涉讼商铺,但其在2013年12月起没有支付商铺的租金。另,苏世裕没有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铺的物业服务费985.2元,违约金191.2元,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电费1015.2元,2013年9月1日于2014年5月31日公共路灯公摊费72.5元,要求苏世裕支付上述的款项给任中娜、任中越,为此提交了《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盖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南国奥园项目收费专用章,户名为唐兰兰、贺庆)证明。
本院认为,任中娜与苏世裕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任中娜、任中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讼商铺交付苏世裕使用,苏世裕接收商铺后,应当依约向两任中娜、任中越支付商铺租金,但苏世裕于2013年12月开始拒付租金,致使任中娜、任中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任中娜、任中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苏世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苏世裕应将涉讼商铺交回给任中娜、任中越管业并付清尚欠的租金。任中娜、任中越要求苏世裕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12月至收回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250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以月租金3000元计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世裕支付5000元作为租赁押金,但合同没有约定苏世裕违约时押金归任中娜、任中越所有,现租赁合同解除,任中娜、任中越应退回押金给苏世裕,因苏世裕拖欠商铺租金应从其支付的5000元押金中扣减。任中娜、任中越请求5000元押金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世裕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任中娜、任中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中娜、任中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每日3%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虽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远高于任中娜、任中越因苏世裕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每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以当月租金数额为本金,从每月逾期支付租金之日即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租赁税等费用由苏世裕负担。任中娜、任中越提交的《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只是证明涉讼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的数额,不能证明任中娜、任中越为苏世裕垫付上述的费用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任中娜、任中越提出要求苏世裕支付2013年9月至实际商铺交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世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任中娜与苏世裕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2号房屋交还给任中娜、任中越管业;
三、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任中娜、任中越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上述第二项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250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3000元计算,该款项先从5000元押金中扣减);
四、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任中娜、任中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三项每月拖欠租金为本金,从每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
五、驳回任中娜、任中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苏世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3元,由任中娜、任中越负担195元,苏世裕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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