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827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望江县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余四庆,主任。
被执行人廖玉登,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以廖玉登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高士镇洗粉村6组7号租赁的门面房内开设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对廖玉登作出望卫医罚决﹝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1、予以取缔;2、没收药品和器械;3、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4、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等行医资质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合计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但当事人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本院执行如下内容:罚款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10000.00)其中: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是六个月。而本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廖玉登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属于起诉期限告知错误,损害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望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望卫医罚决﹝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何 彤
审 判 员章春盈
人民陪审员任理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杨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