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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安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n 2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冀0183行初10号 [ 审官 ] 康爱兵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孙俊巧、晋州市公安局
 
孙俊巧与晋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183行初10号
原告:孙俊巧,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晋州市人,。
被告:晋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潘晓峰,晋州市公安局局长
原告孙俊巧与被告晋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俊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晋州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8.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俊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爱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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