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2071行审7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XX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彩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彩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一小组土名“白坭坑”地段处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一般农用地实施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XX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李彩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4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40.4平方米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808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李彩成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李彩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李彩成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李彩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3项的内容。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
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由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令李彩成缴纳罚款2808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