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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21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鄂0321行审119号 [ 审官 ] 徐虎、陈英、吕明智
[ 代所 ] [ 代师 ] 王红云
[ 当人 ]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321行审119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宝,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3云,男,系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
被申请执行人: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黎家沟村1组17号。
法定代表人:鲍承礼,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利用渗坑(坑塘)、沟渠排放养殖废水污染物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擅自在郧阳区鲍峡镇力家沟村一组建设生猪养殖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投入养殖,在养殖过程中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未按照规定,规范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粪便及冲洗猪舍污水排入无防渗漏、防雨淋措施的8个坑塘,靠自然渗漏溢流排放,涉嫌通过渗坑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10}25号)自由裁量、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畜禽规模养殖区域划分实施方案》的通知(十政办电【2016】25号)。决定对郧县鲍峡镇旭鹏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利用渗坑(坑塘)非法排放污染物;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虎
审判员 陈 英
审判员 吕明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娇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诉和国行政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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