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1024行初13号
原告王子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东宁市,统一社会信用社会代码:112310247418099077。
法定代表人贾海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成诉被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6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受让东宁县平安煤矿,成为东宁县平安煤矿的投资人和采矿权人。按照转让协议,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向东宁县煤炭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90000元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原告即取得该笔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2008年,东宁县平安煤矿被依法关闭,同时,被告在东宁县机构改革后承继了东宁县煤炭局的职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风险抵押金是东宁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煤炭生产企业收缴的事故救灾资金,该抵押金专项用于矿井事故救灾,安全风险抵押金属于采矿权人,被告没有收取上述风险抵押金,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东宁市煤炭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交付的专项用于矿井事故救灾的风险抵押金所有权人是平安煤矿,原告不是平安煤矿的投资人,在东宁县平安煤矿关闭以后,应当由东宁县平安煤矿的投资人依照
法律程序向东宁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权利。所以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风险抵押金是东宁县煤炭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向煤炭生产企业收缴的事故救灾资金,该抵押金专项用于矿井事故生产救灾,所有权属于东宁县平安煤矿。现东宁县平安煤矿并未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原告王子成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王子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单巨良
审 判 员李 欣
人民陪审员黄艳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