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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拆迁 [ 法院所属区域 ] 吉林
[ 判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21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吉01行终193号 [ 审官 ] 孙明歧、周更男、李雪松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林东郁
 
林东郁与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1行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东郁,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林东郁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东郁上诉称,2006年12月25日,上诉人原居住地开始进行棚户区改造,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07)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8日早5点,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否属安置户,是否符合条件、该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便对上诉人120平方米无照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而该处罚决定书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2017)吉0106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7年7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2007)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章)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即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但是,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7年8月8日对上诉人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上诉人已经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其六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明歧
审判员周更男
审判员李雪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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