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621行审44号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
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路与涡河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48594834-1。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梅,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青年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754475-4。
法定代表人高尔生,经理。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1621行审38号行政裁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本院(2017)皖1621行审38号行政裁定,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皖16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621行审3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周继红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安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