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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宁0202执2425号 [ 审官 ] 王随宁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周红领
 
周红领与潘星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202执2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红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潘星龙,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申请执行人周红领与被执行人潘星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红领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星龙现去向不明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星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除对被执行人潘星龙与案外人雍海霞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已抵押)予以查封(轮候)及对被执行人潘星龙与案外人雍海霞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已抵押)予以查封(轮候)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周红领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调确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40600元、执行费509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随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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