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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川1102执异4号 [ 审官 ] 李卫洪、李文群、贾定坤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周飞
 
周飞与吴兴忠、高淑英、徐飞、高荣川、乐山市沙湾区沫鑫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执异4号
案外人:粟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周飞,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吴兴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高淑英,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徐飞,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五通桥区。
被执行人:高荣川,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沫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高荣川,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周飞与吴兴忠、高淑英、徐飞、高荣川、乐山市沙湾区沫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沫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粟军对本院(2016)川1102执1480号之二查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粟军称,你院作出的(2016)川1102执1480号之二裁定查封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轸溪大桥附近约200万立方米砂石(沫鑫公司第1砂石场办公室至轸溪),该砂石系案外人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沫鑫公司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2016年2月4日,案外人与沫鑫公司签订《河道砂石采矿及其资源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明确将沫鑫公司所属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权(川准采证字【2010】第10-05-004号)、该采区的砂石资源以及堆放的砂石(界址为上至沙湾区葫芦镇石观音堆放长石处及沫鑫公司办公室交界处,下至沙湾轸溪镇大桥处)作价1683.32万元抵偿给案外人,用以冲抵沫鑫公司及其股东徐飞差欠案外人的借款。2016年4月中旬,沫鑫公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上述砂石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派人进场施工。之后,沫鑫公司反悔,通过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马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川113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驳回沫鑫公司的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了案外人对受让砂石的合法权利,故你院查封案外人涉案砂石的裁定错误,应当予以解除。
被执行人沫鑫公司及高荣川共同辩称,案外人粟军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外人粟军提及的采矿权和砂石《转让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是沫鑫公司及股东为对抗其他债权人 于2016年2月4日与粟军签订的一份挡债协议,协议中的1683.32万元债务是虚构的,实际上沫鑫公司仅差欠粟军借款200万元,也从来没有将涉案砂石交付给粟军。粟军为追索借款及高额利息,多次采用非法手段干扰沫鑫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沫鑫公司先后就该《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和确认协议无效之诉,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沫鑫公司对撤销之诉提起的再审申请,而确认无效之诉正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案外人认为协议有效并完成涉案标的物的交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涉案砂石早在2015年2月底就抵押给债权人周飞,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粟军对此是知晓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沫鑫公司股东高荣川、徐飞与粟军共谋转让涉案砂石的行为无效,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查封涉案砂石并无不妥。
申请执行人周飞、被执行人吴兴忠、高淑英、徐飞经本院通知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本院受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飞与被执行人吴兴忠、高淑英、徐飞、高荣川、沫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沫鑫公司未履行判决债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1102执148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沫鑫公司登记编号为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7号的砂石(范围:沫鑫公司第1砂石场办公室至轸溪大桥范围内所有的砂石资源);以上砂石查封期限为三年。”就该查封砂石,已生效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3日,周飞与沫鑫公司就沫鑫公司所有的价值不低于15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砂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7号)”,并判决确认周飞对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村3组沫鑫砂石场享有抵押权。2016年11月25日,本院就涉案资产张贴查封公告,粟军以涉案砂石已由沫鑫公司转让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2月中旬,沫鑫公司及其股东高荣川、徐飞与粟军以及第三人张林签订《河道砂石采矿及其资源转让协议》,约定将沫鑫公司所属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权(川准采证字【2010】第10-05-004号)、该采区的砂石资源以及堆放的砂石(界址为上至沙湾区葫芦镇石观音堆放长石处及沫鑫公司办公室交界处,下至沙湾轸溪镇大桥处)作价1683.32万元抵偿给案外人,用以冲抵沫鑫公司及其股东徐飞差欠案外人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5月21日,粟军要求沫鑫公司履行协议,撤离现场,沫鑫公司表示拒绝。之后,沫鑫公司以该协议不真实及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该案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上诉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申请再审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已受理。2017年2月10日,沫鑫公司就涉案砂石及开采权《转让协议》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6)川1102执1480号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具备对异议标的物享有权利并能排除本院执行的事实依据。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载明的异议成立条件,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申请执行人周飞对本案讼争的砂石享有抵押权。根据已生效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2月3日,周飞与沫鑫公司就沫鑫公司所有的价值不低于150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砂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确认周飞对堆放在沫鑫公司的砂石享有抵押权。其次,案外人粟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讼争砂石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粟军与沫鑫公司签订的《河道砂石采矿及其资源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沫鑫公司采沙场的砂石归粟军所有以清偿沫鑫公司及其股东的债务,粟军称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受领标的物,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沫鑫公司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予以否认,粟军对涉案标的物已交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交付事实的情况下,粟军主张涉案标的物所有权的依据不充分。再次,涉案砂石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2月,而之前该砂石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间,本案当事人未经抵押权人周飞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异议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对异议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粟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卫洪
审判员李文群
审判员贾定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 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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