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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5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5)吴利民初字第1840号 [ 审官 ] 马学升、盖宁军、易宇阳
[ 代所 ] 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寇玉林
[ 当人 ] 徐彩霞
 
徐彩霞申请执行马丹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302执1096号
申请执行人徐彩霞,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马丹,女,回族,1974年8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丹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彩霞借款本金144999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8.5元,申请执行费25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马丹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马学升
审 判 员盖宁军
代理审判员易宇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高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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