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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6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6)浙0302行赔初2号 [ 审官 ] 侯璐琼、麻永和
[ 代所 ] 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向世忠、章魁衡
[ 当人 ] 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浙0302行赔初2号
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甬江路182号第三层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正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一般授权),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宏,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歌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华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谢剑光及委托代理人林宏、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歌公司诉称,1.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原告设置在鹿城区七都镇上沙村温州大桥西北侧的一个双层两面体高立柱广告牌体(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合计415000元;(2)广告发布经营损失合计19万元;(3)未到期土地租金损失16333元;(4)因拆除导致对客户的违约赔偿95000元,以上合计716333元。2.涉案广告牌体设置的地点没有相应的设置许可机构,被告在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前亦未确认涉案广告牌体系违法设置,因此涉案广告牌体不能认定为违法。且被告的拆除行为是未经法定程序的侵权行为,无论涉案广告牌体是否合法设置,被告拆除时均应保护涉案广告牌体所涉的财物价值,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广告牌体作为构筑物有建造成本和材料成本,双层单面的广告牌体的建造成本是27万多,单层的价格是双层的2/3。4.广告牌体作为构筑物是可移动的,若对高立柱广告牌体进行切割移动,该成本为3000元至5000元,但广告牌体的价值可以保留再利用。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属于损毁行为,涉案广告牌体的材料均被损毁,无再利用价值。被告的不合法拆除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5.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时未通知原告,拆除后未依法予以保存,致使广告牌残体遗失。若被告主张已将涉案广告牌体的残体移交原告,应予举证证明。6.根据法院调取的照片显示,涉案广告牌体的牌面已缺失,只存留了柱子,不能以该照片来认定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时,原告已知情。因广告牌体已损耗殆尽,且处理成本高,故原告未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真实、于法有据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违法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6333元。
原告温州华歌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4.《七都镇上沙村广告牌场地位置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广告牌体土地未到期租金损失。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涉案广告牌体未到期租金损失19万元,违约损失95000元。6.《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标的物是一个双面单层广告牌,涉案广告牌体是双层双面,因此涉案广告牌体的价值比评估价值多出1/3,即涉案广告牌体的实物价值损失为415000元。7.(2016)温鹿城赔决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在(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涉案广告牌体的设置未经审批,可以认定涉案广告牌体系非法设置,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广告牌体依法应当予以拆除。2.涉案广告牌体在拆除时系非法设置,属非法权益,原告温州华歌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失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3.原告以《七都镇上沙村广告牌场地位置租赁合同》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未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力不足,且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4.根据(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笔录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后有到现场,并拍摄了残体照片。原告在知晓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的情况下未将残体予以回收,是原告自身对广告牌残体的抛弃,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此之后已对涉案广告牌残体进行处理,将其出卖给了回收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承诺书》、《关于广告发布合同终止的函》、(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庭审笔录、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温州华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2016)温鹿城赔决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七都镇上沙村广告牌场地位置租赁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若上述证据所涉损失确实存在,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评估的广告牌体非涉案广告牌体,不能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证明原告的损失。2、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温州华歌公司提供的《七都镇上沙村广告牌场地位置租赁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的设置及广告发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与涉案广告牌体无关,且无法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照片系原告在(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案件中提供,该照片显示涉案广告牌体的整体仍存在,而(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庭审笔录与该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后,整个牌体未处理前,原告已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华歌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与七都镇上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七都镇上沙村广告牌场地位置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七都岛温州大桥西北侧设立了一个双层双面体高立柱广告牌(即涉案广告牌体),但未经审批。2011年8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在涉案广告牌体上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发布费用为19万元/年。2012年7月11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就涉案广告牌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广告牌体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影响市容,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自行拆除。原告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补办相关手续或自行拆除。2012年,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在上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续签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发布费用为19万元/年。2013年1月13日,被告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后,残体未处理时,原告已知情。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后,原告未退还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广告发布费用19万元,但承诺以在温州电信SO+杂志上发布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广告及购买SO+杂志的形式来抵偿欠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的广告费。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温鹿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后原告就涉案广告牌体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经审查作出(2016)温鹿城赔决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先行先做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6]42号),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单体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268号)规定,单体立柱式广告牌属于构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单体立柱式广告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体为双层双面体高立柱广告牌,属于构筑物。原告温州华歌公司建设涉案广告牌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至拆除时,涉案广告牌体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设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体的建造及设置未经合法审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赔偿其建造成本及相应的经营性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广告牌体被拆除后的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在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后,残体未处理时已知情,能够自行回收处理该残体,故不存在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况,原告有关该部分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侯璐琼
代理审判员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胡佳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单体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268号)
黑龙江省建设厅:你厅《关于单体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黑建法〔200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单体立柱式广告牌属于构筑物。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单体立柱式广告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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