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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09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宁04民终176号 [ 审官 ] 刘万德、刘秀萍、王喜军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偏城乡民政府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4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平,系该乡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系该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10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虽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增量运转、拉土方费用,但该部分工程增量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审计部门核定,原告可待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量审计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以“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量未审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就是说,审计机关不能作为中介机构受理工程价款结算。三、本案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无需进行价格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四、一审法院在(2016)宁0422民初10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表述,只是表明对本案涉及的增加工程量未作处理,并不是明确指定由哪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该判决表述的“审计机关”系泛指,同时这些表述也不是判决主文,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上诉范围,上诉人曾找过西吉县审计局,审计部门根本不受理上诉人任何请求。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增量工程款,审计机关不予审计,岂不给本案打了一个死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如何落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怎么保障。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本案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没有那个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
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二审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认为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工程招标范围,被上诉人无法认定是否有增加的工程,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外多建造四套房屋属实,但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无法支付工程款。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44108.6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包括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份生效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虽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增量运砖、拉土方费用,但该部分工程增量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审计部门核定,原告可待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量审计后另行起诉。现审计部门对原告所诉的增加工程量即四套房屋、四间牛棚、多拉的土方、拉砖运费工程量及价款仍均未核定。原告应按照(2016)宁04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待审计部门对该部分工程量审计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核定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字盖印的工程量签证单及被上诉人单位原领导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完成了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原审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实体性处理。原审以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未核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是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建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亦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二,双方合同约定项下的招标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对于增加工程量双方认可无法进入审计程序。而原审以未审计为由驳回起诉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无法定论。其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其前提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原审依据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审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案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刘万德
审 判 员刘秀萍
代理审判员王喜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侯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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