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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川3323民初11号 [ 审官 ] 何强
[ 代所 ] [ 代师 ] 郭伦
[ 当人 ] 陈军、徐先华
 
陈军、徐先华与兰友雄、曾丽、雷田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23民初11号之二
申请人:陈军,男,藏族,1962年01月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
申请人:徐先华,男,藏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伦,男,藏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
被申请人兰友雄,男,藏族,1963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丹巴县人。
被申请人曾丽,女,藏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丹巴县人。
原告陈军、徐先华与被告兰友雄、曾丽、雷田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由小金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移送丹巴县人民法院,申请人陈军、徐先华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丹巴县章谷镇步行街40号农贸市场宿舍2-5-7,面积63.30平方米进行查封;2、请求对被申请人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丹巴信用社帐号为6214572081002035912存款进行冻结;3、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县支行帐号6228484128230263670。申请人以其位于阿坝州小金县美兴镇石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99字第008号,面积303.4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申请人陈军、徐先华以申请人遗漏原小金县法院裁定保全被申请人39.64平方米房屋一间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补充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丹巴县章谷镇步行街40号,房产证编号为00002925,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394号,国土证编号为丹土图用(2013)第173号,面积为39.64平方米房屋一间。申请人以其位于阿坝州小金县美兴镇石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99字第008号,面积303.4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申请人陈军、徐先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请求撤销银行存款保全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对被申请人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丹巴信用社帐号为6214572081002035912存款的冻结;2、请求撤销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县支行帐号6228484128230263670存款的冻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军、徐先华与被告兰友雄、曾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军、徐先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银行存款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陈军、徐先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1、解除被申请人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丹巴信用社帐号为6214572081002035912存款的冻结。
2、解除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巴县支行帐号6228484128230263670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尼玛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
(四)……。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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