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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赣0983民初3978号 [ 审官 ] 黄春根、周星宇、谢小平
[ 代所 ] 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曾颜
[ 当人 ]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3978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省珠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友汽运有限公司,地址:XX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XX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友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鸿友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倞,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鸿友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大城镇”河南校传动轴、精修水箱店”门口准备往北直行上320国道,在这个过程中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黄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鸿友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鸿友汽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底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赣**8341号车行驶证、邓某某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邓某某的驾驶证已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万元的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黄某某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黄某某系黄某某的姐姐,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四)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鸿友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认为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鸿友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公司也享有追偿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该家庭情况调查表系高安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和高安市大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可以确认原告系黄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举证(四)及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举证,被告邓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仍应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理赔原告的损失后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邓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现已注销)驾驶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大城镇”河南校传动轴、精修水箱店”门口准备往北直行上320国道,在这个过程中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黄某某(1944年1月4日生)撞倒后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鸿友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系黄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黄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其事故损失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友汽运公司系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邓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仍需在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理赔原告的损失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计算有死亡赔偿金21200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年)、丧葬费26068.5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263068.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再赔偿余款153068.5元的50%计人民币76534.25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邓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834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黄某某理赔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春根
审判员周星宇
审判员谢小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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