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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青海
[ 判院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5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青01民终107号 [ 审官 ] 赵甲宁、纳敏、靳玲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李发全、青海智达才交流有限公司
 
李发全与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全,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郭翔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3867XW(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窦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李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638XJ(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上诉人李发全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被上诉人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西部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西部矿业及智达公司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856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部门仲裁后,西部矿业、智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就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错误。李发全与智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西部矿业下属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工作,但智达公司只为李发全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西部矿业未按照协议向智达公司支付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缴或规避。智达公司与李发全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均承诺放弃再以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的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况,因此该项约定无效。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损失”之规定,西部矿业及智达公司需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智达公司、西部矿业不需支付失业保险的损失,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不当,应当自行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智达公司辩称,本案仲裁裁决并非为终局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并非无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部矿业辩称,宁劳人仲案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达公司向李发全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560元,西部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载明其为终局裁决,且本案仲裁请求不仅涉及社会保险,还涉及经济补偿金,并非单纯的的社会保险问题,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因国家政策关停后,智达公司即对包括李发全在内的6万吨锌厂的派遣制员工提供了岗位,但李发全基于自身原因,自愿选择放弃继续就业的机会,该种情形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劳动者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发全自己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智达公司和西部矿业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为了稳妥解决6万吨锌厂关停后的员工安置事宜,智达公司与西部矿业参照经济补偿金标准向李发全支付补偿费,且多发了一个月工资。智达公司与李发全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此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智达公司给李发全不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8560元。
西部矿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西部矿业不承担给李发全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发全于2007年4月到智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智达公司与其用工单位西部矿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智达公司将李发全派遣至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智达公司与西部矿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西部矿业每月向智达公司支付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智达公司依据该约定,为李发全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因西部矿业未向智达公司支付李发全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费用,故智达公司一直没有为李发全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3月2日,因用工单位被省国资委列为僵尸企业,预备政策性关停,西部矿业向智达公司送达了《关于退回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派遣员工的函》,告知智达公司,根据省国资委《省属出资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西部矿业决定于2016年4月对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进行关停处置。智达公司在接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4月23日向李发全送达了《终止合同书》,2016年4月26日,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向李发全下发了《锌业分公司派遣制员工安置选择承诺书》,告知李发全在公开选聘上岗接受工作安置和解除派遣关系返回派遣公司之中进行自愿选择,李发全选择了解除派遣关系,返回派遣公司,李发全在签字之后被退回智达公司。智达公司再次向李发全提供其他工作岗位,李发全均予以放弃,要求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智达公司与李发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智达公司向李发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2582.16元方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承诺放弃再以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协议书》签订后,西部矿业代智达公司向李发全支付了32582.16元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6月23日李发全以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320元。该委在仲裁过程中未依法通知西部矿业参加仲裁审理,但在2016年9月2日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智达公司向李发全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560元,西部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发全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智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西部矿业要求参加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金是国家给予失业人群最根本的社会保障,其基本功能是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但亦不是所有的失业人员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达到一定的法定条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李发全所在的用工单位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因政策性关停,但李发全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即智达公司和西部矿业对包括李发全在内的6万吨锌厂的派遣制员工均提供新的工作岗位给予安置,但李发全基于自身原因,自愿选择放弃继续就业的机会,该种情形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李发全与智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中约定:“自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任何人事劳动争议和其他未决事项。双方均承诺放弃再以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李发全在《协议书》中已对自身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处分,且该处分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的情形,故在智达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李发全又要求智达公司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智达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发全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8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西部矿业亦无需对支付失业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且西部矿业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非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主体,故对西部矿业主张不承担向李发全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虽然在本案中智达公司不需要向李发全支付失业保险的损失,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实属不当,应当自行改正;对于李发全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由智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的申请,该委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仲裁事项提起诉讼,故对仲裁委就李发全该项申请的处理意见予以确认,即智达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遂判决:一、智达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发全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8560元;二、西部矿业无需对上述失业保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智达公司不予支付李发全申请仲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发全、智达公司及西部矿业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受理本案的问题,基于仲裁和审判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凭裁决书列明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涉案的仲裁裁决并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受理并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李发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发全与智达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智达公司也按协议及时给付了李发全约定的相关费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均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在中断就业后进行了失业登记提出求职要求,而李发全既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进行失业登记提出求职要求。在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后,李发全又主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甲宁
审判员纳 敏
审判员靳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家俊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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