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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鄂0114民初258号 [ 审官 ] 方雯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张克俭、杨德恒
 
张克俭与杨德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4民初258号
原告:张克俭,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恒,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现在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张克俭与被告杨德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杨德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克俭与被告杨德恒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线子街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张克俭,约定价款为158000元,由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当即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就这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到武汉市蔡甸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也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7年2月,原告持房屋买卖协议书到蔡甸区房产管理部门咨询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被告当时交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原件,但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产权证上的信息属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杨德恒,房屋产区昂仍登记在被告杨德恒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
被告杨德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在强制隔离戒毒,不能出去办理,其于2018年1月就解除隔离戒毒了,请求待其解除隔离戒毒后再协助原告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恒承认原告张克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克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已支付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克俭与被告杨德恒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杨德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克俭办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线子街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张克俭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杨德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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