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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津民再3号 [ 审官 ] 原晓爽、杨立峰、王斌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韩立学、张文文
 
韩立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立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文。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西侧。
负责人:宋玉玲,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银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立学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文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乐陵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津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立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文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人寿乐陵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乐陵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垫付费用一并解决。事实及理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虽然韩立学驾驶的车辆的挂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但是应当由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寿乐陵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判决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韩立学与人寿乐陵支公司平均担责,有悖于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也应该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人寿乐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立学、双龙运输公司、人寿乐陵支公司赔偿张文文医疗费9133.91元,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56.8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707.51元;2.人寿乐陵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立学、双龙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韩立学、双龙运输公司、人寿乐陵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韩立学驾驶鲁N×××××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N×××××号红色“梁山东岳”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挂车左侧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及车速约为66km/h),在津南区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韩立学驾车躲避情况驶入对行车道,在韩立学驾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适有张文文驾驶的晋M×××××号黑色“奔驰”小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速为68km/h),韩立学车左侧与张文文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文文和乘车人蔡子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子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文在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金额为2873.75元。另查明,鲁N×××××车辆及鲁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韩立学,其车辆挂靠在双龙运输公司。鲁N×××××车辆在人寿乐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N×××××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韩立学及人寿乐陵支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故由避险车辆引起,韩立学不应承担责任。但庭审中,韩立学并未讲清避险车辆的车牌号及具体车辆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由避险车辆引发,故韩立学及人寿乐陵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后调取了交通队制作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张文文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韩立学及人寿乐陵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文文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因韩立学的车辆挂靠在双龙运输公司,故应当由韩立学及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中,韩立学承担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为70%。张文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73.7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张文文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车祸存在关联关系,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文文未能证实系车祸引起的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张文文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未出具休假意见,休息一栏中为:“休息/日”,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张文文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故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张文文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2973.75元。张文文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鲁N×××××车辆及鲁N×××××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鲁N×××××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韩立学与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文文一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486.88元。韩立学及双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486.87元。双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寿乐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6.88元;2.被告韩立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文各项经济损失1486.87元;3.被告双龙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张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立学承担。
人寿乐陵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乐陵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张文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立学、双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超速等违法行为,而另一车辆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系由案外一白色车辆引起,该白色车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白色车辆的存在并引发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寿乐陵支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责任;2.如果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一、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鲁N×××××车辆不投保交强险,对于张文文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鲁N×××××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寿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鲁N×××××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韩立学与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韩立学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如果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韩立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并无不当。蔡子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9557.14元;2.误工费1300元;3.交通费100元。张文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3.75元;2.交通费100元,合计2973.75元。两人的医疗费合计12430.89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00元。对于张文文的损失,应由人寿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蔡子玲与张文文损失比例分担,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负担。根据蔡子玲、张文文医疗费分担比例9557.14/2873.75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人寿乐陵支公司应赔偿张文文医疗费23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张文文的其余损失561.75元,因韩立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文文医疗费393.23元。
综上,韩立学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文医疗费231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文交通费1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文文医疗费393.23元;
五、驳回张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立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原晓爽
代理审判员杨立峰
代理审判员王 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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