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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1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津民申2114号 [ 审官 ] 赵清泉、杨泽宇、于轶男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于长兴、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于长兴、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2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长兴,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防办。
法定代表人:吴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长兴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津02民终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长兴申请再审称,于长兴虽未实际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但由于系抵债行为,绿地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于长兴作为天津昊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指定的讼争房屋代持人,其以自己名义与绿地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权利人昊兴公司同意且未提出异议,故于长兴有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绿地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于长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于长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长兴依据其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于长兴主张以抵债款作为房款方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该主张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昊兴公司、绿地公司三方订立《协议书》中约定的抵债付款流程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绿地公司就此变更达成协议,不能视为已经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于长兴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长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于轶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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