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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赣0983民初4154号 [ 审官 ] 徐红兵、辛诚勤、高三和
[ 代所 ] [ 代师 ] 胡秋香
[ 当人 ] 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4154号
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凤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女,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XX省高安市。
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2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融资40000元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运输经营,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租付息,可被告只还了原告小部分融资款的本金。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5206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按1%计算,逾期利息按1.5%计算,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2013年的费用15601元。三、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4年保险费9485.49元。四、帐页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截止2011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4014元,2010年12月8日归还本金5986元,2011年4月8日归还本金9000元,2011年5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购买赣CY29**号车营运,借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则按月息1.5%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分别在2010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4014元、利息986元,2010年12月8日归还本金5986元、利息156元,2011年4月8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1200元,2011年5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06元,之后未再还款,此时被告尚欠本金11000元。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的费用156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购买了赣CY29**号车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8190.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因购买货车营运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但被告自2011年5月22日起即未再还款,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5%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形下,怠于主张债权,为公平起见,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5219.5元(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年审费、管理费、税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本金11000元,2013年费用15601元,2014年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8190.49元,逾期利息5219.5元,共计41305.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41305.99元给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高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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