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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 审官 ] 王超、黄传宝、周东海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王桂荣、李晓春
 
王桂荣与李晓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铜山区。
上诉人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春健康权纠纷,不服XX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桂荣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厮打是错误的。从庭审双方陈述及房村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未有身体接触,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远距离投掷石块砸伤的,被上诉人应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厢打,被上诉人辱骂在先,上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住院好转,便主动要求出院,上诉人被打伤并诊断出脑震荡,一审判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为10天,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晓春答辩称:是上诉人王桂荣用锨打被上诉人,责任在于王桂荣;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法律都是有标准的。
王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依法判令王桂荣赔偿医疗费84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2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22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荣、李晓春系邻居,双方因滴水问题一直存纠纷。2016年6月21日,李晓春因自家的墙头被冲倒在门口谩骂,继而与王桂荣发生争吵,后李晓春将王桂荣的头部打伤。王桂荣受伤后急救支出600元,当日在XX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720元,随即入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支出医疗费7029.22元、病员服10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面部裂伤;4、面部擦伤。
一审法院认为,王桂荣、李晓春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李晓春却在自家墙头被水冲倒之后,进行谩骂,导致纠纷,应当负主要责任。王桂荣在两家因排水产生矛盾时,本应冷静,理智的与李晓春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李晓春发生争吵,以致厮打,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王桂荣损失,李晓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纠纷给王桂荣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王桂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8449.2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00元。3、营养费,按34元/天,支持10天,为340元。4、交通费,结合王桂荣住院、出院往返次数及本地交通情况,酌定200元。5、护理费,王桂荣称系其儿子丁再党护理并提供其子工作单位南京索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但是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及其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故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0天,为800元。6、误工费,王桂荣提供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不出庭的情形,故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支持45元/天×10天,为450元。7、精神抚慰金,王桂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王桂荣损失合计10739.22元。结合李晓春70%的责任比例,为7517.45元。遂判决: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517.4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桂荣提供其病案材料,证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应按照10天计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情况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平时应当睦邻友好、相互帮助,发生矛盾也应以和为贵、妥善解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却不能冷静处理,以致互相辱骂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李晓春甚至用石头将王桂荣打伤,一审判决认定李晓春对本次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并承担王桂荣损失的70%,并无不当。但从此次纠纷产生的起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处理问题的方式看,王桂荣亦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桂荣对本次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亦无不妥。
二、关于王桂荣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王桂荣的病情诊断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结合王桂荣的具体伤情及身体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1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王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超
审 判 员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周东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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