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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 判期 ] Wed Mar 22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兵07民终1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孙春棠与龙斯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7民终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棠,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民(系孙春棠之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斯珍,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利(系龙斯珍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陈学兵,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春棠因与被上诉人龙斯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以下简称一二八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春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民、李大成,被上诉人龙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利、马春燕,原审被告一二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春棠上诉请求:1.驳回龙斯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斯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全。案涉房屋登记在龙斯珍丈夫名下,其丈夫已去世,龙斯珍仅一人主张此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侵权纠纷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屋在2006年至2016年的合法性。4.龙斯珍为什么在十年间无视自己房屋被霸占、被侵权的情况。5.孙训民和龙斯珍家是隔壁邻居,孙训民和龙斯珍之子一起长大,算是好朋友。案涉房屋是2006年孙训民通过龙斯珍之子购买的,当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支付了1000元,龙斯珍之子写了收条,现收条丢失了。后来孙训民将案涉房屋给了孙春棠,现归孙春棠所有。6.孙训民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房屋的产权人是谁不知道,仅知道房屋是龙斯珍之子家的,当时龙斯珍之子已结婚。

龙斯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是:1.龙斯珍丈夫1996年去世,时隔二十年家中财产早已分配,龙斯珍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主张权利并无过错。2.案涉房屋就是登记在龙斯珍丈夫的名下的房屋,龙斯珍提供的产权证书与案涉房屋一致。3.案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孙春棠的兄弟孙训民与龙斯珍之子关系不错,为防止房屋老化,龙斯珍之子同意让孙训民免费使用。孙春棠说存在转让,但未提供证据。4.孙春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5.一二八团将拆迁款交孙春棠,侵害了龙斯珍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共同赔偿龙斯珍损失。6.在拆迁时,龙斯珍已将证据交拆迁部门,但直到拆迁款被领走,一二八团也没有通知龙斯珍。7.在2006年不可能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间平房卖给孙训民。

一二八团称,孙春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坚持一审判决。

龙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春棠与一二八团向龙斯珍连带支付补偿款8699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春棠、一二八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龙斯珍之夫杨庭文取得一二八团七十二公里处平房三间,同年2月10日,一二八团给其颁发房产证一份。1996年12月,杨庭文因病去世。2008年,孙春棠入住该房屋,居住期间加盖了羊圈等设施。此后,龙斯珍与孙春棠因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一二八团对该团七十二公里处的房屋进行了征迁。2015年12月15日,孙春棠与一二八团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一二八团自愿支付给孙春棠补偿款86990.75元,其中房屋补偿费83490.75元、搬迁费500元、安置费3000元。孙春棠在该协议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房归孙春棠所有,日后发生任何争议与拆迁部门无关。孙春棠.2015.12.15”。协议签订后,一二八团将补偿款86990.75元支付给孙春棠。2016年8月22日,龙斯珍以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孙春棠占有其房屋并领取补偿款,一二八团在拆迁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将补偿款发放给孙春棠,存在过错,二人属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拆迁补偿款8699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要获得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才能获得补偿。本案中,龙斯珍提供房产证,能够证实其系一二八团七十二公里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拆迁补偿的合法受益人,一二八团应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龙斯珍,龙斯珍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孙春棠辩称其通过与龙斯珍之子签订买卖合同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领取拆迁补偿款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孙春棠针对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孙春棠已领取补偿款,故应退还龙斯珍应得补偿款。案涉房屋在拆迁时因存在产权争议,一二八团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审慎和注意义务,仍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孙春棠,侵害了龙斯珍的利益,应对龙斯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龙斯珍主张的补偿款数额问题,孙春棠已领取补偿款86990.75元,按照一二八团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龙斯珍的房屋面积为97.8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应得补偿款为25428元,另外,搬迁费500元、安置费3000元亦应补偿给龙斯珍。超额部分是孙春棠与一二八团协商的结果,与龙斯珍无关,故龙斯珍无权要求孙春棠返还超额部分的补偿款。

关于孙春棠辩解龙斯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春棠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此后龙斯珍方得知此情况并来院起诉,至今尚不足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孙春棠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春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斯珍拆迁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等合计28928元。二、一二八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龙斯珍已预交××,由龙斯珍负担662元,孙春棠、一二八团负担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孙春棠提供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欲证实龙斯珍之子在2006年以1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孙春棠的弟弟孙训民,房款已支付。龙斯珍质证意见是:对孙春棠举证意见有异议。1000元不可能买到三间平房。一二八团质证意见是:对录音中的事情不清楚,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龙斯珍将案涉房屋卖给孙春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孙春棠称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现其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的上诉主张。第一,根据庭审中孙春棠的陈述,可知其是从其亲属孙训民处取得案涉房屋,孙训民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不清楚,亦未查阅产权证等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不是一般的普通财产,孙训民作为成年人,在未查明房屋权属情况下便购买房屋,此不符合日常生活中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第二,孙春堂未提供买卖合同或案涉房屋权属证明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龙斯珍对孙春棠关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及龙斯珍之子书写了收到房款收条的陈述均不认可。因此,孙春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就孙春棠、一二八团应承担法律责任已进行了详尽、合理的论述,且并无不当,一二八团对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相同理由。

三、至于孙春棠称一审遗漏了原告主体,存在违法之处。诉讼中,龙斯珍称其爱人已去世多年,家庭财产早已分配,此房屋与子女等人无关,此符合客观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孙春堂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孙春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上诉人孙春棠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春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德新

审判员张心慧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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