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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青海
[ 判院 ]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青02刑终5号 [ 审官 ] 徐玲玲、马晓辉、韩禧
[ 代所 ] 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长鸿
[ 当人 ] 余大珍
 
余大珍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2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大珍,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69年3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中岭乡。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10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碾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碾伯镇。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1-3层。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该公司员工。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余大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青020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大珍、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臻、代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大珍及辩护人李长鸿、上诉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大珍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200HZ-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9线1895KM+150M处由北向南过马路,为避让过往车辆停在由东向西行驶的行车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车道行驶与余大珍的三轮车相撞后倒地,被告人余大珍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致杨某某被被告人高某某超速驾驶的青BF07XX号小型轿车再次撞击死亡。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大珍与杨某某事故中,余大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高某某与杨某某事故中,高某某超速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大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案、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被告人余大珍于2016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余大珍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一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该队民警在碾伯镇七里店村一出租屋内将余大珍带至该队接受讯问。2016年10月4日,乐都区公安局中岭派出所民警在其父家中将余大珍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自首到案。
(2)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余大珍无机动车驾驶证;吉利牌青BF07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某某,其准驾车型为B2。
(3)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632123920150065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大珍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200ZH-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余大珍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也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大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4)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乐公(行)决字[2015]第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0月3日,该局因被告人余大珍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余大珍处以罚款伍佰元并处七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拘留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
(5)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ICU住院治疗,被害人杨某某严重多发伤,入院时存在创伤失血性休克,经积极抢救休克治疗后,休克仍未纠正,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6)海东市乐都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余大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余大珍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丧葬费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未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将乘客送到乐都区李家庄市场路段处时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全部过程。三轮摩托车是从李家庄市场路口出来后停下来,两轮摩托车是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中心线南侧的行车道上,两轮摩托车在行车道上行驶,车速较快,两轮摩托车的前轮撞到了三轮摩托车的左前侧,具体部位是三轮摩托车的油箱与货箱前侧之间,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头朝东躺在地上的,当时我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二次经过现场时,现场只有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深色的帝豪小轿车,帝豪小轿车的左侧有破损。
(2)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10月1日晚,我驾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村菜市场路段处时见到前方道路好像有个东西,我就避让过去之后听到一声碰撞的声音,我将车辆停在道路边下车查看时见到在北侧道路上停着一辆小车引擎盖撞坏了,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翻倒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杨某某是”120”救护车拉走的。还称,高某某赔赔偿了杨某某的丧葬费3万元。
(4)证人余某某证言:我是乐都区中岭乡中岭村的书记,今年过完年后余大珍离开了本村,之后就没有见过他,也不知道在何处,听说好像在乐都城区骑三轮摩托车给别人拉货。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余大珍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0月1日19时许,我将三轮摩托车从李家庄市场大门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开下来距路边2米处的路上避让过往车辆时,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左前侧,事故发生后见对方驾驶员伤情不重,摩托车和驾驶员向南倒地后驾驶员头朝东,面朝南侧卧在地上呻吟。当时我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也没有手续,害怕承担责任就离开现场。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0月1日晚,我驾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前面行驶的一辆红色现代牌小轿车突然踩下刹车要停车的样子,我怕与其追尾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避让现代车,路北边有一辆大车,挡住了视线,结果却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两轮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向南转了一圈撞到了人。我立即下车查看时见两轮摩托车距离我的车三米多的左侧,驾驶员在离两轮摩托车三米处。事故发生后我即打电话报警,报警手机号为18309721116、18997181682其中的一个号,并向”120”打电话求助。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三万元丧葬费。
4、鉴定意见
(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尸检字第50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侧方相撞,难以形成广泛而严重的损伤,其损伤与案情摘要中的小车接触后可形成。根据简要案情、尸表检验、病历摘要、阅片分析,死者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检字第2015014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无号牌大运200ZH-2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测,该车外表完好;制动系,驻车制动合格,左后、右后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均匀,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工作接触面大于60%,制动合格;转向系,转向把与转向部位完好;安全设施,各灯具、仪表、喇叭、左右后视镜齐全,安全架完好。
(3)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5]乐鉴字第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牌号为青BF07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经鉴定,青BF070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2.8-46.2km/h。
(4)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5]乐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大江”牌30-1型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无号”大江”牌30-1型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32.5-34.9km/h。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国道109线1895KM+150M处,事故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干燥,道路中心划有双黄实线,事故现场以道路北侧边缘为基准线,以道路北侧”高原红家具城”路口两侧路口角为基准点展开测量。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相片证明现场方位、肇事车辆情况。
6、其他证据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日20时00分,该队接到手机卡号为1899718XXXX报警称,河湟加油站一辆小车将人撞伤,遂立案。
(2)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队于2015年10月1日分别对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青BF07XX小轿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余大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20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认定为工伤。
2、海东市乐都区华氏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太平间收费价目表一份证明:花去杨某某的丧葬费用11650元。
3、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人事处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杨艳是该院职工,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考勤周期期间年休假共10个工作日,2015年度月均税前收入为人民币15330元。
4、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交通事故中,聘请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及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尸体进行鉴定,由杨某某亲属交纳车辆鉴定费用1000元,尸体鉴定费用1700元。
5、青海省人民医院病案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
6、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花去部分交通费用。
7、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青BF07XX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大珍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后致被害人受伤倒地,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再次发生,驾车逃离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特定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致使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余大珍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使,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鉴定费、尸体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放弃对被告人余大珍民事赔偿部分的主张,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大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某、余大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用1000元、尸体鉴定费用1700元,合计526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赔偿250188元,减去已赔偿30000元,余2201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大珍及辩护人诉辩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杨某某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没有碰到人身上,倒地速度不很快,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不严重,鉴定结论为:”难以形成广泛而严重的损害结果”,被害人虽然倒地,但并没有达到需要”救助”的程度,其确实没有预见到被害人被另一辆违章超速驶来的车撞伤导致死亡,更谈不上”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一审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余大珍的行为导致的,被害人与余大珍发生事故后,余大珍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和救助,而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余大珍应负全责,被害人的各种赔偿,也应由余大珍全部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判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赔偿的民事部分判决由余大珍赔偿。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10月1日19时许,上诉人余大珍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200HZ-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9线1895KM+150M处由北向南过马路,为避让过往车辆停在由东向西行驶的行车道,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该车道行驶与余大珍的三轮车相撞后倒地,余大珍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致杨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超速驾驶的青BF0707号小型轿车再次撞击死亡。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大珍与杨某某事故中,余大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高某某与杨某某事故中,高某某超速驾驶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大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高某某报案、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上诉人余大珍于2016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高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诉人余大珍已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一万元的事实经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大珍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余大珍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发生事故后已明知被害人受伤倒地在交通主干线109国道,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其应当并有能力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被害人的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结果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余大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余大珍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余大珍的行为导致的,被害人与余大珍发生事故后,余大珍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和救助,而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余大珍应负全责,被害人的各种赔偿,应由余大珍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上诉人余大珍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事故中,上诉人超速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余大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先由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二上诉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上诉人高某某理应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原判按照二上诉人的各自责任判赔比例及数额适当。故,上诉人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判决赔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赔偿的民事部分判决由余大珍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发生的民事赔偿,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高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大珍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结果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余大珍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被后行车辆碰撞死亡,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大珍和辩护人李长鸿及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徐玲玲
审 判 员马晓辉
代理审判员韩 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乔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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