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Sun May 05 04:37:50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青02刑终28号 [ 审官 ] 马晓辉、徐玲玲、韩禧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2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什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青02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提审上诉人魏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随同彭某某等人前往民和县马场垣乡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大门东侧50米处哈比饭馆,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因马某某无法偿还,与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将马某某拉出饭馆,被告人魏某某手持一方向盘锁击打被害人右眼眶,致其损伤,后逃离现场。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右额部及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及视网膜震荡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给付马某某医疗费18000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到民和县公安局马场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我因赌博欠彭某某5万元现金,后他们一直逼我还钱。2016年5月10日19时许,马某、马某甲等人到民和铝厂门口哈比饭馆找我索债,并将我拉出饭馆往车上拉,这时一个叫“大头”(魏某某)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类似于铁棒的东西在我的右眼眶处打了一下,打完之后,马某等人就上车跑了。案发后魏某某给了我18000元的医疗费。
2、证人张某、魏某甲、马某乙、张某甲证言:2016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铁棒之类的东西殴打马某某右眼眶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马某甲证言:案发当日,我们去民和铝厂门口找马某某要欠款,后将马某某拉出哈比饭馆上车商量事情时,魏某某手持铁棒殴打马某某右眼眶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31日,被害人马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5张照片的男子(魏某某)就是用类似铁棒的东西将其殴打致伤的男子。
5、接受证据清单、移送清单、物证、辨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长约60cm的一头粗,一头细的车辆方向盘锁一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马场垣乡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大门东侧50m处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7、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右额部及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及视网膜震荡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6年5月10日,我与彭某某等人去民和铝厂找马某某索要欠款,当时彭某某、张某乙、邓某某、马某甲发生争吵,马某某手中拿着啤酒瓶,我看情形不对就用车上放的方向盘锁在马某某右眼部打了一下。事后支付了马某某18000元的医疗费。
9、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受案情况以及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民和县公安局马场垣派出所投案的相关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作案工具方向盘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理由称受害人手持啤酒瓶进行威胁而拒不支付欠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受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5月10日19时许,上诉人魏某某随同彭某某等人前往民和县马场垣乡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大门东侧50米处哈比饭馆,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时发生争执,继而将马某某拉出饭馆,上诉人魏某某手持一方向盘锁打伤被害人右眼眶后逃离现场。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右额部及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及视网膜震荡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魏某某给付马某某医疗费18000元并到民和县公安局马场垣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魏某某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谅解及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考量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本案情节并非轻微,故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称受害人手持啤酒瓶进行威胁而拒不支付欠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受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晓辉
审 判 员徐玲玲
代理审判员韩 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乔晓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