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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经营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7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辽0112刑初7号 [ 审官 ] 金明哲、高亚男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沈阳市浑南区民检察院
 
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20-2号1门开设经营场所,私自从事期货买卖交易活动。周x、邱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佣在经营场所从事期货买卖操作、记录工作,操作方式为购买人每买卖一次(一手),该经营场所收取费用人民币300元。蒋某某(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王某某筹备经营场所开设,并在经营期间帮助照顾周x、邱某某、袁某某生活起居。该经营场所非法经营期货数额为人民币6092700元,经营期货买卖727手,收益数额为人民币218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准备自首时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20-2号1门开设经营场所,私自从事期货买卖交易活动,雇佣周x、邱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在该经营场所从事期货买卖操作、记录工作,委托蒋某某(已判决)负责经营场所筹备工作,并在经营期间帮助照顾周x、邱某某、袁某某生活起居。该经营场所的买卖交易操作方式为购买人每买卖一次(一手),该经营场所收取费用人民币300元。至案发,该经营场所非法经营期货数额为人民币6092700元,经营期货买卖727手,收益数额为人民币218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准备自首时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一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金明哲
审 判 员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邱 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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