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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玩忽职守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川33刑终4号 [ 审官 ] 张浩、邵苓、格桑曲珍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李伟
 
李伟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3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欣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经四川省道孚县委常委会决定,李伟从四川省道孚县机关事务局副局长职位抽调到四川省道孚县全域旅游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域办,设置于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体育局)工作,2013年1月14日,李伟调四川省道孚县教育局工作,2013年4月7日,李伟任四川省道孚县教育局副局长,2015年6月25日,李伟任四川省道孚县文化旅游和广播影视体育局副局长。
2013年上半年,李伟到全域办工作并参与标志性大门项目建设。2013年8月,李伟接受文旅体广局局长拥某某委派,参与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暨大门周边回填和植绿工程项目的开展、监管、协调和安全生产等工作。项目过程中,李伟按拥某某安排开展施工设计图制作工作,并与拥某某商议将施工图纸交由杨帆所在公司进行设计。制图过程中公司设计师杜某应他人要求在原设计上增加了20公分的设计标高。图纸做出后,李伟将设计图交由袁某某制作招标控制预算,并要求袁某某将概算做高一点,袁某某遂制作1988468.00元招标控制价。2013年9月5日,四川省道孚县文旅体广局向四川省道孚县发改局申请立项,9月6日,发改局同意立项并予批复,同日,文旅体广局向财政局提交财政评审工作报告。9月8日,文旅体广局向住建局申报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记载李伟为经办人),同日住建局同意报建。9月15日,文旅体广局与四川南充科鑫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实施责任人现场代表为李某某,李伟在该合同书委托人项签字。9月23日,财政局出具对该工程的财评报告,核定金额为1912127.00元,并提出应该完善的清单项目特征编制的意见和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严格按程序招标、择优确定施工队伍、编制竣工结算资料要进行三方会签等建议。
2013年9月26日,四川省道孚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彭某某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会议确定,实施回填和植绿工程项目建设;由文旅体广局当业主;该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由雀儿村施工队(杨帆所在公司)承建。会议结束后,被告人李伟到发改局张某理处选定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XX市XX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由张某理制作竞争性谈判邀请函。2013年10月29日,李伟以业主方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竞争性谈判,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10月31日,文旅体广局与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李伟经局长拥某某口头授权,代拥某某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项签名。12月2日,文旅体广局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报监备案手续。(记载李伟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李伟曾到工程现场督促工程进度,协调处理工程现场周边事宜,口头要求施工方注意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要求监理方做好监理工作,在纪委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后补签相关施工资料。
2013年12月3日,施工方第一次申请拨款,文旅体广局局长拥某某在项目进度证明表项目业主单位(法人签字、单位盖章)处签字盖章,并由李伟经拥某某授权在资金申请签批表业主单位负责人签字栏签署”拥某某”,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字盖章。12月5日,财政局支付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概算预算款10507.38元,税后支付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款470350.00元。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申请拨款,文旅体广局局长拥某某在项目进度证明表项目业主单位(法人签字、单位盖章)处签字盖章,另一拨付凭证资金申请签批表业主单位负责人签字栏记载为”拥某某”并盖章,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字盖章。2014年5月13日,财政局支付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款1100000.00元。
2015年11月,四川省道孚县审计局委托四川蜀康地质工程公司对康北旅游咨询中心项目进行土层取样勘查,对”委托任务投资是否和工程规模一致,预算控制价是否合理可控,是否符合现行工程建设程序及国家对国有资金建设工程投资的管理规定”进行审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孚县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专项审查报告》,审定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522877.00元。2016年3月8日,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对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无法竣工验收以专项审计结论为准。
2016年2月3日、2月4日、2月17日四川省并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共计向四川省道孚县监察局账户入账1000000.00元,退还康北旅游咨询中心回填和植绿项目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甘孜州纪委责成道孚县纪检监察局对发现的李伟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12月27日,李伟按调查组要求随车前往甘孜州纪委泸定办案点接受调查。2016年1月4日,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李伟涉嫌玩忽职守一案。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消极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10771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另,被告人李伟在一般性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犯罪情节轻微,且因其犯罪而致使国家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李伟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伟上诉称,一审法院有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一是李伟系一般工作人员,非案中直接负责人,其在案中无决策指挥权,只是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直接负责人缺乏相关依据。二是项目未竣工验收就委托相关部门评定损失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是时隔两年对现场取土得出的结论不科学、不全面、不可靠。四是第二笔资金的拨付其无责。五是一审判决未对”多因一果”作明确认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原审被告人李伟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李伟当庭提出申请五名证人出庭。经审理查明,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原审被告人李伟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原审被告人李伟认为,其系一般工作人员,非案中直接负责人。在案中无决策指挥权,只是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直接负责人缺乏相关依据以及一审判决未对”多因一果”作明确认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评判,且结论正确,二审予以认同。
三、原审被告人李伟认为,项目未竣工验收就委托相关部门评定损失,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时隔两年对现场取土得出的结论不科学、不全面、不可靠;其对第二笔资金的拨付,不应承担责任,主要基于一是曾对该笔资金的拨付提出过反对意见,二是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书写,三是该笔资金拨付是施工方自行找相关部门审签后拨付,造成该笔资金流失。经二审审理查明,该项目系无法竣工验收工程,而非一般工程意义上的未竣工验收工程,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评定损失系政府部门依法正常行使行政职能,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川蜀康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的《康北旅游咨询中心项目土层验证勘察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勘察结论能够说明项目的真实情况。在案无相关证据证实李伟曾对第二笔资金拨付提出反对意见。对李伟所作的笔迹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只是本案诸多证据之一,应结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且,第二笔拨款的资金申请签批表上的签字是否为李伟亲笔笔迹,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综上,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依法科刑,并已充分考虑其酌定情节,原审被告人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消极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工程量虚增,最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浩 丹
审判员 邵苓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崇 清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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