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Mon May 06 03:03:5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1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黑09刑终12号 [ 审官 ] 胡华艳、关勇、李欢
[ 代所 ] 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车成东
[ 当人 ]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一审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9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辩护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定伦、史广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成东、一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系情侣关系。
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尹某某在潘某某的家中接到朋友刘某某电话称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问尹某某能否买到。尹某某向潘某某求助,潘某某在他人处购买了一袋(双方约定重1克)甲基苯丙胺,潘某某从袋中截留小部分毒品后将毒品交给了尹某某,尹某某将该袋毒品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随后尹某某如数将该款给了潘某某。
2.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尹某某和潘某某在大商六楼时接到徐某某电话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将1克毒品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把毒品交给徐某某,徐某某给尹某某300.00元,尹某某将钱给了潘某某。
3.同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尹某某和潘某某在潘某某家时接到刘某某电话称要买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弄到1克毒品后,驾驶微型车拉着尹某某到中医院门口,把毒品交给尹某某,尹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尹某某300.00元钱,后尹某某将钱如数给了潘某某。
4.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二被告人在潘某某家,尹某某接到徐某某电话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在他人处购得一袋1克的毒品后交给尹某某,尹某某与徐某某在其车上进行交易,获款300.00元后尹某某在建设银行将该款汇到潘某某的银行卡上。
5.同年12月4日10时许,二人在潘某某家,尹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潘某某遂从他人处购得一包1克重的毒品后开车载着尹某某到新兴区中医院东侧,在与刘某某正在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0.7克甲基苯丙胺),现金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尹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尹某某无视法律,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毒品,促成交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尹某某应吸毒人员的要求,将潘某某提供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所得钱款如数还给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予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潘某某辩护人认为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就本案第五起对该观点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因无事实、证据及法律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财政。
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尹某某系初犯,且贩卖数额不确定,社会危害显著轻微,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某某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某、一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一审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定罪准确,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二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已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对于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与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五次,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明确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影响定罪;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尹某某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因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某、一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华艳
审 判 员关 勇
代理审判员李 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梁玲玲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