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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甘0902刑初83号 [ 审官 ] 刘建军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酒泉市肃州区民检察院
 
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高中文化。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肃州区西文化街6号楼2单元303室门口,向吸毒人员梁X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梁X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4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田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X某证言,扣押毒品、毒资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人身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解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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