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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甘0902刑初84号 [ 审官 ] 刘建军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酒泉市肃州区民检察院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初中文化。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肃州区南大街2号”诚信全网通手机卖场诚信总店”门口,趁被害人赵某甲进门不备之际,盗窃其上衣外侧口袋内的香槟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低价出售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甲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手机订单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和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解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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