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Sat Apr 27 03:08:2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安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辽07行终54号 [ 审官 ] 张小凡、韩晓武、王锦鹏
[ 代所 ] [ 代师 ] 代福彬、常存
[ 当人 ] 潘富华、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锦州市公安局
 
上诉人潘富华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及锦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7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富华,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慎武,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彬,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存,该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念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邢幼良,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
上诉人潘富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行初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富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彬、常存,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原审第三人邢幼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8时许,第三人邢幼良的妻子孙亚贤在自家大棚西侧的村井房处拆砖,弄掉了原告潘富华家绑在墙上的电线,潘富华进而与其争吵,第三人邢幼良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据此,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邢幼良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在本院的立案审查期内受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追究违法人刑事责任应该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二被告认定邢幼良殴打潘富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潘富华起诉撤销处罚决定和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富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富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富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锦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邢幼良述称,我对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和锦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和复议都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对于原审第三人邢幼良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情起因错误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孙亚贤在村井房处拆砖事实存在,但是否构成盗窃需要司法机关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基于该事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针对该事实进行处罚认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潘富华认为原审第三人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原审关于该问题论述不当,应予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凡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王锦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睿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