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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公安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苏01行终962号 [ 审官 ] 郝莉坤、魏法永、周磊
[ 代所 ]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胜寒、沈雨朦
[ 当人 ] 陈铭、陈钿、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陈铭、陈钿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XX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钿,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XX省南京市建邺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在XX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2栋。
法定代表人钱胜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宏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铭、陈钿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铭及陈铭、陈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沈雨朦,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潘卫、委托代理人修宏飞、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钿系南京市建邺区明灯照亮食品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12月18日其与南京绿景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帅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南京市湖西街4号商业门面房南门3号,租期自2015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陈铭拨打110报警,称,“湖西街4号店铺给人撬了。”接到110转来的报警后,建邺公安分局下属滨湖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了解情况,系湖西街4号房屋因转租发生民事纠纷,民警向报警人告知此事为民事纠纷,并将黄江、王帅帅、陈铭带回滨湖派出所作民事调解。民警对陈铭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与记录。2016年3月21日,建邺公安分局分别对案外人宽慧、黄江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宽慧陈述称:其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约30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8日其与王帅帅签订合同将两层房屋租赁给王帅帅,后王帅帅逾期未支付租金,且在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合同,故其在2016年2月6日向王帅帅发函催缴未果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王帅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3日向湖西街4号各承租户发出关于腾空房屋的催告函,贴在各商户的墙上。2016年3月17日,其与黄江、刘光清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在询问中,黄江陈述称:其原是宽慧公司的员工,因王帅帅一直未交房租,故宽慧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招租,其与宽慧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一楼有三家用户影响门面房改造施工,故其与刘光涛商量找搬家公司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夜里将三家商户的东西搬走。因为之前宽慧已经给三家商户发过三次函,故其找搬家公司前没有和三家商户协商。在搬东西时,搬家公司的人拿着两部摄像机进行了录像。搬到一半时,王帅帅来了,用朋友的汽车把门堵上,不让其搬东西,故其报警,警察来后将人带回去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2016年4月6日,陈铭分别向建邺公安分局及滨湖派出所,邮寄刑事(行政)立案报案书,要求追究黄江等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并追缴被抢劫的物品返还给陈铭、陈钿。建邺公安分局及滨湖派出所于同年4月7日签收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建公(滨湖)不立字﹝2016﹞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陈铭、陈钿送达。截止陈铭、陈钿起诉前,建邺公安分局未就是否应当受理治安案件对陈铭、陈钿进行书面答复。一审审理过程中,建邺公安分局下属滨湖派出所组织陈铭等相关人员对民事纠纷部分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分歧太大协调未果。建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11日对陈铭、陈钿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认为黄江不听民警劝阻继续搬运货物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决定进行调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邺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对接到的报警、报案等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本案中,建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在接到110处警指令后,及时派出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后,将相关人员带回至派出所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派出所内,民警对陈钿进行了调查询问与记录,了解事发的相关情况。之后,民警对相关人员继续进行调查了解。建邺公安分局在接到陈铭的刑事(行政)立案报案书后,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涉案情况不属于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邺公安分局继续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认为黄江涉嫌寻衅滋事而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综上,建邺公安分局在接到陈铭的报警、报案后履行了出警、调查、受案登记等程序,且目前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铭、陈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铭、陈钿负担。
上诉人陈铭、陈钿上诉称:一、2016年3月18日凌晨一时许案发之时,上诉人即拨打110报警,至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才对黄江、宽慧等人进行调查,制作首次询问笔录,但此后却并未对黄江等人予以查处。上诉人多次前往派出所要求追回被抢夺财产,但被上诉人民警口头答复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及滨湖派出所寄送刑事(行政)立案报案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作建公(滨湖)不立字[2016]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截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未就是否应当受理治安案件向上诉人书面答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对上诉人的报案受案登记,距离案发已经长达近7个月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显属错误。二、案外人黄江等人在深夜采取撬门扭锁的暴力手段侵入上诉人的承租房屋,毁坏监控设备,安排并使用交通工具强抢上诉人储存于门面房内的合法财产,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实际损失至今无法得到统计,该行为显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已经严重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在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及时有效控制警情、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也未依法为上诉人追缴财物。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立案受理登记,该事后补救措施印证了前期程序的违法。自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至今,被上诉人都未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立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接到110指令,及时派出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后,将相关人员带回至派出所,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派出所内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了解事发的相关情况。收到上诉人的刑事(行政)立案报案书后,被上诉人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处警、调查、受案登记等程序,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建公(滨湖)不罚决字字[2016]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确认违法行为人黄江构成寻衅滋事罪违法,但不予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行政程序后作出的新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行政不作为诉讼,是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一审后被上诉人作出的新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报警、报案等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派民警至现场处置,经调查了解后,组织各方人员对相关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接到上诉人刑事(行政)立案报案书后,向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不属于刑事案件。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继续进行调解,后根据案情对黄江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受案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报警情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报案没有及时立案查处,也没有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自上诉人报案至被上诉人受案处理的时间较长,系因上诉人报案的内容为相关房屋租赁纠纷而引发,被上诉人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所导致。被上诉人在案发现场已经要求案外人停止搬运财物,虽未能成功阻止,亦是因当时现场条件所限制,且之后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财物所在,上诉人未及时取回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一直处于履责过程中,其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铭、陈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郝莉坤
审 判 员魏法永
代理审判员周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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