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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14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新01行终58号 [ 审官 ] 刘瑞东、王海亮、张海军
[ 代所 ]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开贵
[ 当人 ] 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伍华全,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修亚,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东万平,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土族,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安永学,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鸿瑞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安永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瑞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修亚、东万平、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凌凌、原审第三人安永学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华实业公司)与鸿瑞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华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若羌天山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鸿瑞劳务公司。2012年3月6日,鸿瑞劳务公司与案外自然人梁德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梁德贵承包上述工程所有劳务用工(包含模板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水电工、砌筑工及主体施工需要的其他工种)。安永学由梁德贵木工班班长刘洪兴招用从事拆卸模板工作。安永学于2013年10月14日受伤。同日,安永学到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6日,安永学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
另查明,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安永学作为申请人,将建华实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安永学与建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化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鸿瑞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建化实业公司与安永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安永学作为申请人,将鸿瑞劳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鸿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10月14日安永学与鸿瑞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鸿瑞劳务公司签收了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14年5月16日,安永学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安永学补正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安永学补齐材料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安永学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安永学相应申请。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鸿瑞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鸿瑞劳务公司拒收邮件,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日以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公告形式向鸿瑞劳务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令鸿瑞劳务公司在公告送达期满1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鸿瑞劳务公司在上述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调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安永学在鸿瑞劳务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鸿瑞劳务公司;工伤者姓名:安永学;2013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模版工安永学在单位工地拆除钢管架子时,高处掉落一根钢管弹起后砸中其面部,致鼻、唇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鸿瑞劳务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鸿瑞劳务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鸿瑞劳务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争议的2013年10月14日安永学受伤时用人单位是否是鸿瑞劳务公司及是否为工伤,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2013年10月14日鸿瑞劳务公司与安永学存在劳动关系,安永学申请认定工伤时认为安永学受伤为工伤,鸿瑞劳务公司不认为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鸿瑞劳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安永学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对鸿瑞劳务公司诉称安永学受伤不是工伤的意见不予采信。鸿瑞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前已向鸿瑞劳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鸿瑞劳务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鸿瑞劳务公司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安永学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定鸿瑞劳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鸿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称鸿瑞劳务公司已过起诉期限,因鸿瑞劳务公司起诉届满最后一日为节假日,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鸿瑞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华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若羌天山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梁德贵,梁德贵承包后安排刘洪兴负责施工,刘洪兴又招用安永学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安永学称其是在2013年10月14日受伤,其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却是在2015年8月20日才受理安永学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受理安永学的工伤认定后,应当在同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但其在2016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对事实采信有偏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三、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仲裁裁决:2013年10月14日安永学与鸿瑞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永学于2013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在鸿瑞劳务公司工地拆除钢管架子时,被高处掉落钢管弹起砸中其面部,至其鼻、唇部受伤,有当天的医院就诊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5月16日,安永学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安永学提交材料不全,我局向安永学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由安永学签收。安永学于2015年8月20日补齐材料后,我局当日向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安永学签收。2015年10月28日,我局依法向鸿瑞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鸿瑞劳务公司拒收,后公告送达。我局认为,安永学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安永学在鸿瑞劳务公司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向鸿瑞劳务公司依法送达。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安永学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瑞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永学陈述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仲裁裁决确认我与鸿瑞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鸿瑞劳务公司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梁德贵,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鸿瑞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鸿瑞劳务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因鸿瑞劳务公司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造成,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发布公告为两个月期限。鸿瑞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瑞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显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该局向安永学开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鸿瑞劳务公司对补正材料通知书进行了质证。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新劳人仲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2014)新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378-2号仲裁裁决、工伤认定申请表、若羌县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包括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包括邮件详情单)、陈军红、权俊维、贾元春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安永学询问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回证(包括邮件详情单)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由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安永学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可证实安永学自2013年10月14日发生伤害事故后,在未满一年期限内,即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鸿瑞劳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补正材料通知书予以质证,其对补正材料通知书持有异议,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鸿瑞劳务公司所持安永学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受理安永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鸿瑞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鸿瑞劳务公司拒收,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且鸿瑞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自2015年8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2016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扣除公告送达期限后,仍超过60日认定工伤的法定期限,鸿瑞劳务公司所诉属实,但系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处理。为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宜据此否定本起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14日,安永学与鸿瑞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已被(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仲裁裁决确认,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永学在2013年10月14日受伤的事实被若羌县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确认。鸿瑞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安永学受伤为工伤,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安永学在2013年10月14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安永学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鸿瑞劳务公司上诉称安永学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瑞东
审 判 员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张海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万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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