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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吉2401民初6330号 [ 审官 ] 姜吉松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甘文国、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文国与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6330号
原告:甘文国,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张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鸿,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延吉市水岸新城。
原告甘文国与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昊利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春,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恒、张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昊利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燃气管道费3150元、热能水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共计5300元;2.要求昊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甘文国于2014年5月26日购买了昊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水岸新城X幢X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02.17平方米。昊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非法收取了燃气管道费、热能表、水表费,共计5300元。请求法院依据”延市政发[2006]3号、44号通知”及吉省价收[2012]179号通知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昊利公司辩称,1.昊利公司收取燃气管道费、热能水表费、智能水表费等三项费用是依据与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约定收取的,是有效行为,不是合同外收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双方签订的预购住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三项费用由买房人交纳,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标注”有关缴费内容执行原预购住宅协议书”,因此,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三项费用无论是直接进入工程成本还是约定交纳,承担的主体均是购房人,不存在任何退费的理由。3.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三项费用的法律后果是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归属于原告,因此,没有理由请求返还已交纳的三项费用。4.根据法律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和效力性规定,是双方自愿,并以合约方式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5.政府文件的效力不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只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政府文件说明的是三项费用应纳入开发成本,并没有说明没有纳入开发成本的也不能向业主收取的禁止性说明,而且现行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此项规定。不能因政府文件否定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退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政府文件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原告通过合同已经获得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燃气管道、热能水表、智能水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实现了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甘文国与昊利公司签订预购住宅协议书,约定甘文国购买由昊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枫悟街东侧第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2.1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6944元。并约定领取钥匙时必须向昊利公司交齐全部预售房款、取暖费、物业维修基金、税、费、燃气管道入网费(3150元)、装饰垃圾清运费、两证工本费、热能表和智能水表费、预存电费、信报箱费、装修保证金,由甘文国签字确认。
2014年5月26日,甘文国与毕XX以其共有人的名义与昊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甘文国与毕XX购买昊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枫悟街东侧第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6944元。
2015年5月6日,甘文国向昊利公司交纳了燃气管道费3150元、热能表费1300元、智能水表费850元,共计5300元,并由昊利公司向甘文国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甘文国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枫悟街东侧第X栋X单元X室房屋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南岸,天池路北侧,仁川街西侧,枫悟街东侧第X幢X单元X室房屋属同一所房屋,且涉案房屋由甘文国占有使用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甘文国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及昊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预购住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利公司与甘文国签订的预购住宅协议书第六条:”领取钥匙时必须向昊利公司交齐全部预售房款、取暖费、物业维修基金、税、费、燃气管道入网费(3150元)、装饰垃圾清运费、两证工本费、热能表和智能水表费、预存电费、信报箱费、装修保证金”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遵照执行的问题。
甘文国与昊利公司签订的预购住宅协议书及甘文国与毕XX以其共同名义与昊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甘文国根据延市价联发[2006]3号、延市政发[2006]44号、吉省价收[2012]179号等文件,认为昊利公司向其收取燃气管道费、热能表费、智能水表费的行为违反上述三份文件规定,故昊利公司不应向其收取燃气管道费、热能表费、智能水表费等三项费用。在本案中,昊利公司为交付房屋而向甘文国所购买的房屋安装燃气管道、热能表、智能水表的行为,是履行其与甘文国签订的预购住宅协议书的义务,且燃气管道、热能表、智能水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甘文国个人。双方在签订预购住宅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甘文国不能因政府文件而否定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于甘文国要求昊利公司退还燃气管道费、热能表费、智能水表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文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吉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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