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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苏0482民初6291号 [ 审官 ] 张金钱
[ 代所 ] [ 代师 ] 曾令付
[ 当人 ] 李俊、郑国平
 
李俊与郑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6291号
原告李俊,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曾令付,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XX市金坛区,现住XX市金坛区,系原告的岳父。
被告郑国平,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金坛区。
原告李俊与被告郑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3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年底付清,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讲诚信,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偿还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今欠原告挖掘机款2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挖掘机租金按110元/小时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3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挖掘机租金人民币23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5元。
审 判 长张金钱
人民陪审员徐押林
人民陪审员倪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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