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6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敏,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平京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镇长。
上诉人邓秀敏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邓秀敏的诉讼主张,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解决问题歪曲事实,不讲诚信,逼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在镇政府喝农药自杀。2016年12月5日该政府领导带人非法将上诉人从信访局拖出送进拘留所,导致上诉人身体至今未复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精神倍受压力,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误工10万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鉴于上诉人邓秀敏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2017)鲁06行终400号,本院终审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则上诉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亦应一并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承凤
审判员高延峰
审判员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