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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判期 ] Mon Dec 18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鄂委赔监2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罗廷忠国家赔偿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鄂委赔监27号
罗廷忠:
你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法赔1号决定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鄂10委赔4号决定,以石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不依法立案、在执行文书送达回证上伪造你的签名、石首市人民法院的决定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造成了你申请执行的法定债权不能实现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原赔偿义务机关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作出赔偿你64659.24元的决定,并对相关人员严肃问责。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你租用张述明所有的自卸汽车运输羊粪,因天气突变,张述明驾驶不慎以致翻车,给你造成损失。你以运输合同纠纷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张述明赔偿你的各项经济损失70659.24元。2010年10月11日,你以房屋四间作担保,申请石首市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张述明所有的自卸汽车。次日,该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对张述明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1月9日向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车辆,明确“未经本院书面通知,不得为此车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等手续”。同年11月25日,在石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你和张述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述明于2011年3月20日前分三次赔付你损失12000元,张述明如不按期履行,则自愿按起诉标的70659.24元执行。协议于当日签名确认生效。石首市人民法院据此协议制作(2010)石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因张述明未履行调解协议,你于2011年3月28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0659.24元和相关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959元,该院于同年9月6日找到张述明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同时办理立案手续,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当时未送达给你。张述明于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间2011年9月8日前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多方查询被执行人张述明的财产无果,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石法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虽然石首市人民法院对你申请执行的案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石首市人民法院仍在采取查询被执行人张述明的财产等执行措施,该案件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因申请执行的债权不到位,你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石检民执监(2014)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石首市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尽快执行完毕。石首市人民法院收到该检察建议书后对相关执行人员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已调换承办人办理,并对案件恢复执行。现案件尚在执行阶段。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张述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1)鄂石首执字第00190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张述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你申请执行张述明欠款纠纷一案,石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有不规范的行为,根据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该院已予以纠正。虽然石首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石法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述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在已经恢复了案件的执行,并加大了执行力度,现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你申请执行的案件程序尚未终结,故石首市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你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你的国家赔偿申诉事项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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