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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赔偿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黑0502行赔初2号 [ 审官 ] 董曼
[ 代所 ] 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昕
[ 当人 ] 张德朋
 
原告张德朋诉被告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黑0502行赔初2号
原告张德朋,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马福,系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王言印,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姚国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昕,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朋诉被告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朋诉称,1984年3月10日,被告县卫计局将我妻子柳桂兰送到集贤县人民医院,并委托该医院为柳桂兰做结扎绝育手术。柳桂兰手术后出现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等不良反映。1987年9月11日,其又出现绝育后的异位妊娠、肠粘连等症状,之后,被告再次委托集贤县人民医院做宫外孕手术,切除右肾及65公分肠子,此次手术后,柳桂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曾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双鸭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8日鉴定柳桂兰为节育并发症四级。2003年2月22日后,柳桂兰病情恶化。2005年,被告同意对柳桂兰的节育并发症级别进行复鉴。由于柳桂兰病重,忙于被抢救治疗(被告处借支1.3万元),未进行复鉴。2006年2月28日,柳桂兰因粘连肠梗阻、右肾结核、支气管炎、肺气肿、肝硬化等多项疾病长期医治无效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死亡。(2015)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集计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二审法院认为该项判决正确,撤销了驳回张德朋的赔偿诉求的判项。被告在再审庭审时提交了与上述答复内容完全相同的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强制行政剥夺了已生育两名子女的育龄妇女”不(再)生育的自由,选择避孕措施”的权利,且未保障绝育手术后安全,形成并发症,对并发症的服务治疗措施失当,导致柳桂兰死亡,因果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及(2016)黑行申485号行政裁定书,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法院撤销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判决被告因强制绝育术形成节育并发症,数年间控制管理治疗失误导致柳桂兰死亡承担行政赔偿1,246,540.00元。
被告县卫计局辩称,柳桂兰生前曾于1976年和1978年生育了两个男孩,1983年,国家施行计划生育,其当时符合计划生育的条件。1984年3月,我局安排柳桂兰进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其在家持续消炎用药数日。1987年7月14日,柳桂兰因宫外孕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87年9月11日,柳桂兰因发生肠粘连和肠梗阻,又做了近回盲部回肠坏死切除术。1988年,柳桂兰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做右肾切除手术。1996年1月,因”粘连性不全梗阻”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99年10月18日,柳桂兰参加了双鸭山市计生委组织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四级手术并发症,根据《节育病发症鉴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只需一般治疗。2006年1月6日以来,柳桂兰因患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疾病相继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矿务局总医院就诊治疗。2006年2月28日,柳桂兰因肺心病综合症在双鸭山市矿务局总医院去世。2006年12月20日,柳桂兰家属委托黑龙江金莱律师事务所在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张德朋曾于2015年在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司法鉴定书意见要求我局给予行政赔偿。之后,我局按照原告鉴定时提交的书面材料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柳桂兰的死亡与绝育手术无因果关系,据此,我局重新作出了答复,该答复并不违法。我局在安排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柳桂兰进行绝育手术是为了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依据《节育并发症鉴定试行办法》、《绝育并发症管理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不违法。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柳桂兰的死亡与绝育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在柳桂兰的尸体被火化后作出的,鉴定人员未对尸体进行检验,委托人提供的病历经过涂改,鉴定人员朱金华不具有鉴定资质。委托人申请的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符,且该鉴定文书在鉴定机构没有档案,法院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柳桂兰治疗期间,我局为其报销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职责。柳桂兰的死亡并非绝育手术直接造成的结果。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在集贤县永安乡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的督促下,原告张德朋之妻柳桂兰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做输卵管结扎手术,1987年7月14日,其因宫外孕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87年9月11日,柳桂兰发生肠粘连和肠梗阻做近回盲部回肠坏死切除术,1988年,其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做右肾切除术,1996年1月,柳桂兰因粘连性不全梗阻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10月18日,柳桂兰参加了双鸭山市计生委组织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等节育手术并发症。之后,柳桂兰由被告县卫计局进行统一管理,在其下属的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日常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多次转诊其它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月,柳桂兰因患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双肺支扩并感染、瘀血性肝硬化并腹水形成、肠梗阻术后,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继发感染、慢性肺心病、室性前间壁心肌梗死(恢复期),慢支、肺内感染、肺心病等症状相继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双矿集团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006年2月28日,柳桂兰因治疗无效死亡。之后,原告到被告处口头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为:柳桂兰的死是因患各种心、肺疾病所致,与四级并发症没有直接关系;按手术并发症有关管理规定,可以核销与治疗并发症有关的医疗费用;柳桂兰的死亡安葬费可以参照《节育并发症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处理,由所在地政府会商民政部门解决;其它请求,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当日向集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集贤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200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黑龙江金莱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柳桂兰的伤残等级、死亡原因与节育并发症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双医程[2006]医鉴字第2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贰级;柳桂兰的死亡原因与节育并发症有因果关系。之后,原告于2006年8月9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双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集贤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7年7月27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双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黑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7)双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及(2008)双立行监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指令集贤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010年11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总计485,497.66元。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双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双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20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限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被上诉人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集计生发[2006]11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限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判决生效后3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2015)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张德朋要求被告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黑行申4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为:柳桂兰死亡与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输卵管结扎术无因果关系;依据手术并发症有关管理规定,可以核销与治疗并发症有关的医疗费用;柳桂兰死亡安葬费可以参照《节育并发症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处理,由所在地政府会商民政部门解决;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该答复的法律依据:《节育并发症鉴定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节育并发症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末收到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现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判决被告因强制绝育术形成节育并发症,数年间控制管理治疗失误导致柳桂兰死亡承担行政赔偿1,246,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类诉讼案件。关于原告张德朋请求撤销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对原告张德朋作出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12月末收到的该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在收到集政卫发【2016】28号《关于对张德朋”赔偿申请”的答复》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其存在不能提起诉讼的客观原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受理后,依法应驳回该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县卫计局因强制绝育术形成节育并发症,数年间控制管理治疗失误导致柳桂兰死亡承担行政赔偿1,246,5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系因被告县卫计局安排原告张德朋之妻柳桂兰到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做输卵管结扎手术而引发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受理后,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 曼
人民陪审员于全峰
人民陪审员陈桂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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