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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0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芜刑初字第00130号 [ 审官 ] 胡海珍、刘昌政
[ 代所 ]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红星
[ 当人 ] 芜湖县民检察院、胡良刚、任健
 
胡良刚、任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良刚(别名小刚、红刚),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彝族,务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人任健(曾用名任玉坤),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彝族,务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人张某(小名小勇敢),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刚、任健、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刚、任健、张某及辩护人方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为非法获取钱财,于2012年4月至9月间,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山西省朔州市、浙江省慈溪市、安徽省芜湖县和XX省泗阳县、淮安市等地,携带撬棍,采用翻窗、撬门、撬保险柜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他人作案15起,涉案数额达人民币912370元;被告人任健伙同他人作案6起,涉案数额109805元;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451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撬门进入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佳和风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01室李某家,盗得现金300余元、苹果4代手机1部(鉴定价格3420元)。后被告人胡良刚等人撬门进入该小区21号楼郝某家,被主人发现后逃离。
2、同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图远实业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现金182000元、联想天逸520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1800元)、硬中华香烟150条(鉴定价格63000元)、软中华香烟70条(鉴定价格40600元)。
3、同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慈溪市飞龙轴承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现金59000余元及软中华329香烟16条(鉴定价格12000元)。
4、同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工业园区环区南路408号宁波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现金30000余元、纪念版人民币大件套一套(鉴定价格45000元)、软中华329香烟125条(鉴定价格93750元)、软中华2字头香烟25条(鉴定价格14500元)、冬虫夏草香烟15条(鉴定价格18000元)、花利群香烟5条(鉴定价格5000元)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5、同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宁波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白色ipad一代一台(鉴定价格1200元)、白色ipad三代一台(鉴定价格3400元)、硬中华香烟2条(鉴定价格840元)以及联想邵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6、同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海通路33号宁波卡蒂亚电器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现金158235元、软中华329香烟2条(鉴定价格1500元)和化妆品2套(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7、同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江中路8号慈溪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3根累计重达110克的金条(鉴定价格39600元)、软中华329香烟8条(鉴定价格6000元)、精装礼盒熊猫香烟4条(鉴定价格10000元)。
8、同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大道西路488号慈溪汇银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现金75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00元)、酷派S18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20元)、软中华329香烟20包(鉴定价格1500元)。
9、当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伙同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又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四塘东123号宁波罗希雨服饰有限公司多个办公室,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800元)及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10、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型号为D27B保险柜一只(鉴定价格522元),后撬开保险柜得现金14000余元。
11、当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又进入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一保险箱(鉴定价格704元),后撬开保险柜得酷派D53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32元)和硬中华香烟6包(鉴定价格270元)。
12、同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中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艾普D-D73SRFII保险柜一只(鉴定价格1900元),后撬开保险柜得现金5000元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同时,还撬开公司车库停放的奥迪轿车车窗,盗得车内现金1000余元。
13、同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芜湖禾丰离合器有限公司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存放的苹果4S手机三部(鉴定价格12600元)、摇钱树金砖三块(鉴定价格25560元)及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一部和20美某
14、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XX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江苏巨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得力牌保险柜一个(鉴定价格2380元),撬开后未得财物。
15、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伙同任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XX省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盗得现金18000余元、苹果4S手机四部(鉴定价格17432元)、黄金手镯一只(鉴定价格8105元)、惠普CQ32-106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1650元)以及联想、索尼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现已发还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一部及被盗黄某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胡良刚、任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刚、任健、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所用的长城轿车、撬棍、头套,被盗的黄金手镯、苹果手机、美元纸币等(均为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票据、抓获经过等;证人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周x甲、武某、聂某、徐某甲、蒲某、周x乙、周x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郝某、刘X甲、黄某、应某、孙某甲、韩某、袁某、杨某、徐某乙、温某、陶某、宗某、胡某、刘X乙、孙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慈溪市及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未参与分赃,且主观恶性不深,并非犯意的提起者;5、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本院综合评析认为,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刚、任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良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健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良刚、任健、张某时分时合,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良刚、任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良刚、任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胡海珍
代理审判员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强 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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