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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 审官 ] 钱娟
[ 代所 ] 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丁美红、严仲禧
[ 当人 ] 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沈汉荣
 
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沈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玉林。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汉荣。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XX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被告沈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鱼塘承租合同,原告将位于崇明长江农场珍品养殖场东区的47亩鱼塘出租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通知告知被告最晚于2014年2月底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租赁期满不再续租;如不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未交付租金的,视为放弃承租,原告收回鱼塘。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也未交付租金,原告也因公司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决定不再出租鱼塘,要求被告腾退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清塘返还崇明县长江农场珍品养殖场东区47亩鱼塘(7排5-6号,8排5-8号);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鱼塘使用费47,000元及至归还之日的鱼塘使用费(均按每年1200元/亩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鱼塘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5日的通知一份、2014年2月20日的通知一份、收据一份。
被告沈汉荣辩称,原告所述的2013年11月15日的《通知》被告并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通知的内容。对于原告方2014年2月20日的通知,被告虽看到了该份通知,但是因发出通知的单位是上海逸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一直认为该通知与自己无关。原、被告间每年签订租赁合同已经是多年的惯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的租赁合同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减轻了原告的责任,被告希望继续按照2013年的合同条款签订租赁合同。如果不再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已经放养了2014年的鱼苗,而养鱼是有周期性的,一般从放养到全部出售完毕至少要三年以上,故被告愿意于2017年返还鱼塘并支付相应租金。如果原告要求立即返还鱼塘,则应当收购被告现有的鱼苗以及赔偿相应的养殖设备等损失。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多年,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最后一份《鱼塘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明长江农场珍品养殖场东区的47亩鱼塘出租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12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如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终止日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已付清了2013年的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原告曾通知被告继续签订2014年租赁合同的最晚期限并告知2014年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以及到期未来签订2014年合同的,也未交付租金的,视为放弃承租,由原告收回鱼塘。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也未继续交付租金,却仍使用上述鱼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考虑被告实际的养殖情况,自愿表示腾退鱼塘的期限放宽至2015年1月底,并表示免除被告两个月的鱼塘使用费。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鱼塘租赁合同》租赁期已届满,双方也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理应返还鱼塘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本案被告租赁的用途系用于水产养殖,养殖行业的经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故本院尽量酌情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以尽可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自愿表示免除被告两个月的使用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收购鱼苗、赔偿养殖设备等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汉荣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将坐落于崇明县长江农场珍品养殖场东区47亩鱼塘(7排5-6号,8排5-8号)腾清并返还给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二、被告沈汉荣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瀛佳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鱼塘使用费人民币56,400元(2015年1至2月不计收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元,由被告沈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正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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