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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其他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南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沂南商初字第1503号 [ 审官 ] 任晓龙、杜芸泽
[ 代所 ]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本进
[ 当人 ] 沂南县金泰加油站、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邵明扬
 
沂南县金泰加油站与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邵明扬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商初字第15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住址:沂南县张庄镇石门亭村。
负责人:高炎,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住址:沂南县孙祖镇黄庄村。
负责人:邵明扬,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邵明扬,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诉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春阳石料厂”)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李发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邵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诉称:被告春阳石料厂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由其工作人员徐少山和毛彬等人具体经办。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购油款,下欠油款94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子计款6200元,原告自觉从该欠款中扣除,被告还应还款88505元。被告邵明扬是被告春阳石料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期不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850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阳石料厂、被告邵明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扬在沂南县孙祖镇黄庄村投资开办被告春阳石料厂。被告春阳石料厂长期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由其工作人员徐少山和毛彬等人具体经办。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春阳石料厂尚欠柴油款94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春阳石料厂一直未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子计款6200元,原告从该欠款中扣除,被告还应还款88505元。该欠款形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迟迟未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850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欠条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春阳石料厂向原告赊购柴油,有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春阳石料厂系被告邵明扬投资开办,其应当在被告春阳石料厂履行债务不能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如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欠款88505元;
二、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沂南县金泰加油站欠款88505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履行不能时,被告邵明扬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沂南县春阳石料加工厂、邵明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晓龙
审 判 员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李发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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