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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南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沂南民初字第557号 [ 审官 ] 刘焕宝、刘江东
[ 代所 ] 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晓东、高本进
[ 当人 ] 王晓明、高贵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王晓明与高贵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5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贵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诉讼代表人:邓凤龙。
委托代理人:卢进成。
被告:聂正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山。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西50米。
诉讼代表人:陈克银。
委托代理人:张兴军。
原告王晓明诉被告高贵勤、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聂正菲、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高贵勤之委托代理人高本进、被告聂正菲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进成,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明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950元、价格鉴证费700元、施救费680元、邮寄费130元,共计经济损失3146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贵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系我所有,登记在我妻子赵东榕的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所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聂正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登记在我的亲戚朱顺霞的名下,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所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贵勤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聂正菲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晓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出了被告高贵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正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王晓明支出施救费680元。2014年1月9日,经原告王晓明委托,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9950元,原告王晓明支出价格鉴证费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高贵勤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系被告高贵勤所有,登记在案外人赵东榕的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聂正菲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聂正菲所有,登记在案外人朱顺霞的名下,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聂正菲、高贵勤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的财产损失分别为22173元、70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贵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正菲、原告王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分别作为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鉴于被告聂正菲、高贵勤与原告在该事故中均有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依法分配。其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明财产损失数额为1149.5元(2000÷(29950+22173)×29950),赔偿被告聂正菲另案中的财产损失份额为850.8元(2000÷(29950+22173)×22173);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明财产损失数额为1618元(2000÷(29950元+7070)×29950),赔偿被告高贵勤另案中的财产损失份额为382元(2000÷(29950+7070)×7070)。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聂正菲、高贵勤分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晓明车损2995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80元、邮寄费130元,共计314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149.2元;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618元;剩余部分28692.8元,由被告高贵勤赔偿20084.96元(28692.8元×70%),由被告聂正菲赔偿4303.92元(28692.8元×15%);
二、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186元,由被告高贵勤负担350元,由被告聂正菲50元;保全费220元,由高贵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焕宝
审 判 员刘江东
人民陪审员于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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