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7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贵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正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山。
被告:安华
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西50米。
诉讼代表人:陈克银。
委托代理人:张兴军。
被告:王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
诉讼代表人:庄云鹄。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
原告高贵勤诉被告王晓明、人财保沂南公司、聂正菲、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勤之委托代理人高本进,被告王晓明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聂正菲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勤诉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贵勤的车损7070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各自承保的
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所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聂正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登记在我的亲戚朱顺霞的名下,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所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高贵勤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聂正菲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晓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出了原告高贵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正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在
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高贵勤支出施救费680元。2014年1月9日,经原告高贵勤委托,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7070元。
另查明:被告王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晓明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聂正菲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聂正菲所有,登记在案外人朱顺霞的名下,在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高贵勤和被告聂正菲、王晓明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的财产损失分别为7070元、22173元、299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高贵勤驾驶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金叶家园小区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聂正菲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晓明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聂正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高贵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正菲、被告王晓明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分别作为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
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鉴于被告聂正菲、王晓明与原告在该事故中均有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依法分配。其中被告安农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贵勤财产损失数额为382元(2000÷(29950+7070)×7070),赔偿被告王晓明另案中的财产损失份额为1618元(2000÷(29950+7070)×29950);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贵勤财产损失数额为483.5元(2000÷(22173元+7070)×7070),赔偿被告聂正菲另案中的财产损失份额为1616.5元(2000÷(22173元+7070)×22173)。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聂正菲、王晓明分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晓明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王晓明赔付。
一、原告高贵勤车损7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483.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382元;剩余部分6204.5元,由被告聂正菲赔偿930.68元(6204.5元×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30.68元(6204.5元×15%);
二、驳回原告高贵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25元,由被告聂正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焕宝
审 判 员刘江东
人民陪审员于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