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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寻衅滋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崇刑初字第194号 [ 审官 ] 陆静、徐琼花
[ 代所 ] 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汉荣、马璐璐、黄惠超、朱小明
[ 当人 ] 崇明县民检察院
 
陆某、王勇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1年12月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曾用名王保保。2009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广辉。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明超。2005年7月因盗窃被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惠超,XX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XX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因赌博被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倪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宋海妹,被告人陆某、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汉荣、马璐璐、黄惠超、朱小明,被告人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徐明超、倪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在负责崇明县陈家镇名岛生活广场安保工作期间,因公司管理权纠纷与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幺公司”)产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与被告人赵广辉、余某等人经合谋,后指使被告人王勇纠集他人、被告人倪某某准备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望风,欲使用暴力驱赶在名岛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的佳幺公司员工。后被告人王勇纠集或指使他人纠集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余某、赵广辉在崇明县陈家镇地区汇合后分发作案工具。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等人至名岛生活广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看包,其余人员持械殴打物业办公室内佳幺公司人员、打砸物业办公室窗户玻璃及室内物品,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6,410元,被害人陈某、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王某甲、孙某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勇、赵广辉、余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明超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8日经警方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陆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被害单位对各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倪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林某某、吴某、汪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张某、江某、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XX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XX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确认及抓获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倪某某、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赵广辉、余某经合谋,组织、指挥、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勇纠集人员并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其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徐明超、杨某某、罗某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倪某某、黄某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邢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勇、赵广辉、徐明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罗某某、邢某某、黄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陆某、王勇、赵广辉、余某、邢某某、徐明超、罗某某、倪某某、黄某系坦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方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陆某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被害单位对各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吴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起因、被害方的过错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撤销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280号对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王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期满后继续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广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七、被告人徐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九、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十、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十二、随案移送的木棒二根、其他橡胶制品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陆 静
审 判 员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黄德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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