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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0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吴江民初字第2210号 [ 审官 ] 潘景信
[ 代所 ] 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莉明、许亚娟、王晓兰
[ 当人 ] 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盛从浩
 
谯学安、何中琴等与盛从浩、苏州野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2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谯学安。
原告何中琴。
原告李兵。
原告李嘉欣。
法定代理人李兵,系原告李嘉欣父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从浩,现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苏州野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与被告盛从浩、苏州野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野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嘉欣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兵,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明、徐亚娟;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20分,被告盛从浩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南北快速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450M时,车辆向东偏出路外与路外立杆发生碰撞,造成盛从浩及其车上人员何雪平、谯术兰、李娟、丁亚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雪平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导致多发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谯术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从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平、谯术兰、李娟、丁亚军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盛从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野马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野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从浩赔偿原告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共计878996.5元;2、被告野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从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被告野马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盛从浩购买并实际使用,被告盛从浩是实际车主,被告野马公司未从该车辆获取任何运行利益,仅仅因为被告盛从浩不具备在苏州办理车辆登记资格,与被告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乡,出于同乡之谊,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野马公司名下。受害人谯术兰明知被告盛从浩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20分,盛从浩驾驶登记在野马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南北快速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450M时,车辆向东偏出路外与路外立杆发生碰撞,造成盛从浩及其车上人员何雪平、谯术兰、李娟、丁亚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雪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谯术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2014年9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Z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从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平、谯术兰、李娟、丁亚军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盛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盛从浩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案在侦查阶段,丁亚军陈述,事发当天上午10时多,接到“野马”电话,叫其去盛泽吃中饭。之后他开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到了盛泽后,“野马”朋友请我们吃饭,期间我们三男的喝了白酒,“野马”喝了一杯多点的白酒,吃完饭后又去逛了街,然后三个女的说要去接孩子,于是丁亚军坐副驾驶,三个女的坐后排,“野马”开车往苏州赶。开了一段距离后,感觉轿车晃动,然后就不知道了,之后就被送到了医院。李娟陈述,事发当天中午,一个盛泽的男子请吃饭,李娟和嫂子谯术兰、同事何雪平及另外两男子到盛泽一饭店吃饭。期间,六个人都喝酒了,三个女的喝红酒,他们三个男的喝白酒。之后,李娟和嫂子要回苏州接小孩,于是和一同去吃饭的一男子就开车送他们回去。开了一段时间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盛从浩亲属向交警部门缴纳89200元,其中,谯术兰亲属从交警部门领取38100元。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陈述其向医院支付谯术兰的抢救费用8000元,盛从浩同意该费用从谯术兰亲属领取的38100元中扣除。
野马公司提交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轮胎付款收据一份、银行付款存根一份,以及野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从浩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系盛从浩个人向他人购买,自行付款更换轮胎和购买保险,野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因为与盛从浩是同乡关系,才同意将车辆登记在野马公司名下。盛从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对汽车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被告野马公司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轮胎付款收据、银行付款存根、陈爱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提交2013年3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受害人谯术兰的居住证予以佐证。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谯术兰生前在苏州地区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2597元。原告认为,受害人谯术兰与丈夫李兵之女李嘉欣生于2010年1月20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提交原告李兵的结婚证、李嘉欣的出生证及户口本、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认为应当区分被抚养人的生活地域和生活条件,具体由法院核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当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盛从浩、野马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谯术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据上,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93357(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874996.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从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谯术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外人丁亚军、李娟的陈述,受害人谯术兰与被告盛从浩、案外人丁亚军、李娟、何雪平等人中午一同吃饭,对被告盛从浩中午饮酒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仍乘坐被告盛从浩驾驶的车辆返回苏州,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盛从浩的责任。本院根据受害人谯术兰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盛从浩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从浩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497.55元(874996.5*70%),扣除被告盛从浩已经支付的301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2397.5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野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野马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野马公司从车辆营运中获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野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82397.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谯学安、何中琴、李兵、李嘉欣负担742元,被告盛从浩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景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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