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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86号 [ 审官 ] 彭仕泉、陈少林、陈颖
[ 代所 ] 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倩玲、韩志勇
[ 当人 ] 王东友、曾有娇、梁家成
 
王东友与曾有娇、梁家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86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友,住XX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有娇,住XX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家成,住XX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王东友因与被申请人曾有娇、梁家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东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曾有娇在2011年1月份之后,没有对涉案账户进行操作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进行再审。二、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王东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后,二审法院既不调查收集,也没有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再审。第一,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适用《证券法》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第二,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第四,在合同中,受托人非常清楚从事证券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而且向对方作出负担风险的承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五,保底条款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四、王东友举证证明涉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已切实履行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且限制王东友调查举证权利,应当予以再审。王东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凭证》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凭证》中约定“本金风险均有曾有娇一人承担……本金每少一分钱,均有曾有娇本人垫付”,该约定为保底条款约定。金融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也有悖于证券等金融法律规定,其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全部转移予受托人,违反了委托人自负风险原则,导致民事权利义务配置严重不对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虽然该条款由王东友、曾有娇协商一致订立,但不受法律保护,该保底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王友东据此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东友诉请曾有娇赔偿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本案王东友是以其依据与曾有娇签订的《凭证》,授权曾有娇对其证券账户进行买卖股票,因曾有娇操作的股票存在巨大亏损,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其于2013年1月21日把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全部卖出,造成损失等为由,要求曾有娇承担股票投资的风险和亏损,赔偿其相应的资金账户本金及利息损失。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王东友的举证情况,王东友是涉案股票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其掌控资金密码、交易密码,其与曾有娇均可对股票账户予以操作,王东友诉请曾有娇赔偿账户损失,依法须举证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系曾有娇履行涉案委托理财合同所造成的。王东友对此虽提交了《凭证》、《单户对账单》、《ABOSS2数据记录》、资金账户历史成交情况表、资金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为双方签订成立委托理财关系的书面合同及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实系曾有娇的实际履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凭证》后涉案账户为曾有娇所操作。由于王东友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王东友主张曾有娇负有举证证明其未履行操作涉案账户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与此相比较,曾有娇举示的IP地址汇总显示,在签订《凭证》前操作涉案股票账户的IP地址有XX省佛山市电信而之后没有。结合曾有娇居住地点为佛山市狮山镇、涉案股票账户最后在王东友控制下完成清仓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曾有娇没有实际控制操作的可能性大于已实际控制操作的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王东友主张其对交易不知情、无法获知账户的交易情况,这显然与其掌控资金密码及凭据资金密码掌控交易密码、及自行清盘涉案账户的事实不符,亦与一般委托人对自有资金的关注态度不符。此外,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凭证》所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最长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而王东友在本案中向曾有娇诉请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账户亏损,显然缺乏理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上述事实,认定王东友主张曾有娇操作涉案账户致使发生损失依据不足,对王东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王东友二审时申请延期质询证人及向电信部门调查IP地址相关技术事宜的问题。因王东友直到二审裁判作出之时均未能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间及初步举证证明曾有娇签订《凭证》后对涉案账户进行理财操作,故二审法院据此对王东友的上述申请均不予采纳正确。
综上,王东友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东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东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彭仕泉
审 判 员陈少林
代理审判员陈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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