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Mon May 20 22:16:2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仲别 ] 仲裁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沪仲案字第0097号 [ 审官 ] 黄英、任明艳、杨苏
[ 代所 ] 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建华、刘极军
[ 当人 ] 林彬、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张振清
 
林彬等诉张振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林彬。
申请人: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远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张振清,汉族,***出生,住XX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彬、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诉被申请人张振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彬、金久公司诉称:两名申请人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097号仲裁通知书。两名申请人认为林彬虽然与张振清在《借条》、《欠条》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但约定的是XX市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不是上海仲裁委员会。金久公司与张振清就《还款协议》没有达成一致,《还款协议》上金久公司并未盖章,即两者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两名申请人请求本院确认:1、申请人林彬、被申请人张振清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申请人金久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振清之间就本案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张振清辩称:《欠条》、《借条》和《还款协议》的签约方分别为林彬和金久公司,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临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下设仲裁机构,该约定有效。两名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两名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仲裁申请书、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拟证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被申请人张振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振清为反驳林彬、金牛公司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房地产租赁合同》,拟证明金久公司与林彬是共同借款人,因此林彬系代表金久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振清依据2013年6月29日的《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案号(2015)沪仲案字第0097号。张振清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2013年6月29日《还款协议》;2、林彬、金久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290万元;3、林彬、金久公司共同向张振清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1,762,353.92元;4、林彬、金久公司共同向张振清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日止,以人民币2,2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仲裁庭开庭前,林彬、金久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另查明:张振清持有由林彬签字的2013年6月29日《借条》和《欠条》各一张,记载:截止2013年6月30日,结欠张振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29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1,762,353.92元等,如有纠纷在“XX市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甲方为张振清,乙方为金久公司,约定:乙方确认共计向甲方借款9笔,合计结欠人民币2,290万元整,乙方确认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甲方等;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系争《借条》、《欠条》由林彬签字,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XX市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准确,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是发生纠纷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解决。《还款协议》乙方明确为金久公司,林彬应系以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金久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机构约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该约定约束张振清和金久公司。仲裁委员会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可以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处理案件,临港国际仲裁中心即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的附属机构。双方就协议内容发生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事务也可以通过其设立的附属机构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办理。据此,林彬关于《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金久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金久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林彬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振清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二、驳回申请人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张振清之间就借款纠纷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林彬、申请人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黄 英
审 判 员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杨 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