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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仲别 ] 仲裁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l 20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5)莱中执字第101号 [ 审官 ] 李庆斌、胡平、王京波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李勇
 
李勇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莱中执字第10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勇。
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春荣,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勇支付欠款784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仲裁费3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37113元,在扣除执行费456.7元后,余额36656.3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了等额债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2014)莱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庆斌
审判员胡 平
审判员王京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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