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站用户如使用“授课教案”、“笔记评语”、“案例收藏夹”等管理功能,请先登录或注册会员后登录使用。)
收藏成功!
名 称:
路 径: 请选择
上面法律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欲需查看全文请注册会员后购买查看。
版权所有:法律家科技集团 运营维护: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4006728810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00053 E-mail:lawfae@163.com 传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区道路交通安全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研等项目的经费投入,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组织落实相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交通、建设、农牧、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机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和驾驶人员考试发证制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城市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科学设置和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和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的应急医疗救护。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配件和回收报废车辆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和交通安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客运企业安全管理,保障旅游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等部门负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义务,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人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定期维护机动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登记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件;
(七)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发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的,应当登记送修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遇有可疑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不得拆除消音装置,不得加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的装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身喷涂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的校车标志,配备监护人员,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行车安全。
校车在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途中,交通警察应当予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管理。
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未经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残疾人证明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号牌字样应当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不得假冒或者使用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牧区合理设置便民的培训、检测和审验点;对申领驾驶证的农牧区驾驶人员,根据其实际采取相应的考试方式进行考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西藏自治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西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
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记记分和其它信息。
第三十三条 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在急弯、陡坡、临崖、泥石流和冰雪等危险路段,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在距离学校、村庄、岔路口等路段五十米以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三十四条 集镇、村庄、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自建的道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白天在距离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或者施工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二)因施工作业需中断、占用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于中断、占用道路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于施工作业完毕后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设置盲道及盲道设施。设置盲道应当避开障碍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盲道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有效路面边缘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两米的范围内通行。路面通行宽度不足时,机动车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或者行人。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喇叭;
(三)不得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的物品;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应当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不得强行转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行人优先通行;
(二)依次按顺序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先行;没有会车条件的路段,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让先进入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库)或者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进入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区禁行道路;
(二)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或停车观察,确保安全后通行;
(四)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在车尾粘贴反光标识、安装尾灯等警示标志。
拖拉机因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停车:
(一)弯道、陡坡、桥梁、隧道;
(二)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横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三)网状线区域内;
(四)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路面有障碍物的对面区域;
(六)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留,并开启示警闪光灯。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示警灯、示廓灯、后位灯。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台应当靠右边按序、单排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城市客运车辆搭载乘客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靠道路右侧停稳,确认安全后方可启动行驶。
城市客运车辆不得在行驶当中随意急停急拐。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行驶速度。
机动车在冰雪、沙尘、暴雨等恶劣气候或者狭窄、陡坡、急弯、临崖等危险路段行驶,应当减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只准搭乘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乘学龄前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自行车上道行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不得搭乘人员。
第四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畜力车不得并行;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