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
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这类诉讼的性质: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不是基于
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而主要是由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配股东等基于自己的特殊地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
法律,同时给公司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第二,这类诉讼本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出,但由于应行使权利的公司机关,如
董事会、
监事会等,基于某种原因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致使公司损失无法及时得到挽回,因此由股东代为进行诉讼。第三,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产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权的实质是股东共益权的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之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经成为国外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我国《公司法》此次修正增设了这一制度。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我国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